(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德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张德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3113-X。法定代表人:马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银。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德银自2004年10月10日进入长城制冷公司担任制造工。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加绩效。2014年6月27日,长城制冷公司与张德银因故发生争议,此后,长城制冷公司未再安排张德银上班。工作期间,长城制冷公司未给张德银安排年休假。张德银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95.42元。双方发生争议后,长城制冷公司将张德银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并自2009年10月起为张德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2014年6月,长城制冷公司与张德银因补缴社会保险等事宜发生争议后,张德银即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长城制冷公司应向张德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张德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同时裁决由长城制冷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德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56.30元(2995.40元/月×9.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7436.86元(2995.40元/月÷21.75天/月×27天×200%)、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5691.26元(2995.40元/月×1.9个月)、2013年5月病假工资不足部分316元,并由长城制冷公司为张德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德银个人承担。长城制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张德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56.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36.86元、2013年5月病假工资不足部分316元,无需为张德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张德银因左小腿摔伤住院15天,其后两个月未能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张德银实领(含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的费用223.63元/月)工资为2818.37元、992元、492元。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制冷公司与张德银自2004年10月10日起即确立劳动关系,长城制冷公司依法应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长城制冷公司存在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情形,且长城制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给张德银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加班工资。故长城制冷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德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病假工期不足部分等项目,长城制冷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项目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德银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德银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工作时间等事实,依法确认为28456.30元(2995.40元/月×9.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德银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因累计病假超过2个月,不享受当年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故张德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7436.86元(2995.40元/月÷21.75天/月×27天×200%)。关于病假工资差额。张德银2013年4、5月份因腿伤未能工作,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一)项的规定,张德银应享受医疗期。医疗期内,长城制冷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年度合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张德银病假工资,即808元(1010元/月×80%)。张德银已领取2013年4月份工资992元、5月份工资492元,故长城制冷公司应依法补足张德银病假工资为316元(808元-492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德银自2004年10月起即与长城制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长城制冷公司自2009年10月起才为张德银办理社会保险,故长城制冷公司应为张德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德银个人承担。因仲裁裁决中关于长城制冷公司应向张德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张德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及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5691.26元等内容,长城制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起诉,经庭审释明,对于该部分裁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中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德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56.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36.8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5691.26元、2013年5月的病假工资差额316元,共计41900.42元;二、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德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张德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长城制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德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张德银自行承担;四、驳回长城制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城制冷公司负担。长城制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德银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张德银提交的工作证上显示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与工作证上记载的时间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结合本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确认张德银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为张德银补缴社保费用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张德银入职以来,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张德银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德银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每年淡季或春节期间都会安排员工一定时间的休息休假,短则一周,长则一个月。此外,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报酬,而是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而是属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故上诉人只认可一年的年休假,其他年休假报酬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德银2013年5月份病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张德银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多少天,其有病例载明的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张德银的工资。张德银出院后长期不到公司,也未向公司请假,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的,上诉人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而事实上,上诉人还是给予了一定的补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张德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456.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436.86元、2013年5月病假工资差额316元以及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张德银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上有上诉人盖章,明确了入职时间,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法规定,应当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从未安排答辩人年休假,也未支付过答辩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病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德银提交一份2009年5月份的荣誉证书,下方加盖有长城制冷公司印章,内容载明“张德银同志被评为2008至2009年度生产标兵荣誉称号”,印证张德银主张的入职时间的真实性。长城制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看不出加盖的就是长城制冷公司的章。本院认为,张德银提交的该份荣誉证书加盖有长城制冷公司的印章,长城制冷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佐证,结合张德银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长城制冷公司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其他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德银原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上明确记载了张德银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10日,二审提交的荣誉证书也能够印证长城制冷公司与张德银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工作证及荣誉证书上均加盖有长城制冷公司印章。故长城制冷公司仅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不能成立。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张德银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主张长城制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病假工资差额,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长城制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