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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泥立海诉黄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泥立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梁立平,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泥立海,男,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薇、梁立平,被上诉人泥立海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哈密市友谊商贸城金泰源酒店厨具经销部(原告泥立海是该经销部业主)与被告黄强签定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哈密市友谊商贸城金泰源酒店厨具经销部给被告黄强提供370000元的厨房设备及机械设备一批。双方签定合同后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供货数量有所增加,原,被告亦对增加部分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厨房设备及机械设备共价为430335元。后双方结算还剩113872元材料款,因被告未付剩余材料款113872元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签定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按国家标准执行,保质期1年,供货方根据厂家质保条款对产品进行质量负责。具体详见质保凭证;第9条约定,检验标准,包装,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出卖人提交必备资料并由出卖人,买受人共同验收,经需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资料齐全视为初验合格,如需方在一周内不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全部合格。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第11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定金5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的50%,需方(被告方)正常使用设备至2013年10月31日无任何质量问题视为正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日内付清余款。再查,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双方为支付厨具款协商:被告为了抵账,向原告方提供总共20000元的代金卷(被告自己开的哈密市八一路宴和天下海鲜餐厅的代金卷)和酒,后原告方已用12000元的代金卷和酒后,因为支付厨具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方还未用8000元的代金卷,代金卷的有效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以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强从原告泥立海处购买430335元的一批厨房设备及机械设备后,经双方清算,被告黄强至今未付113872元的厨具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产品报价单(总四页)一份,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3872元。虽然当时,原、被告支付货款方案协商时,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把代金卷和酒折抵货款,但原告已用(消费)一些代金卷后,因原、被告之间为支付剩余货款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未按时消费8000元代金卷。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代金卷8000元。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同意我方拿代金卷折抵货款,现代金卷的消费期已过,我方不同意返还”,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在法庭上做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厂家提供产品”的抗辩,但双方在合同上已约定“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买受人共同验收,如需方在一周内不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全部合格”,原告已安装产品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方已付给原告方70%以上材料款的事实来综合分析,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实际提供的产品不是原来约定购买的产品,当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更换”的解释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按国家标准执行,保质期1年,供货方根据厂家质保条款对产品进行质量负责,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出卖人提交必备资料并由出卖人,买受人共同验收,经需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资料齐全视为初验合格,如需方在一周内不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全部合格。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定金50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方)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的50%,需方(被告方)正常使用设备至2013年10月31日无任何质量问题视为正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95%,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日内付清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被告方已付给原告方70%以上的货款。被告虽然在法庭上抗辩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已反映,原告方提供的厨房设备及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质期内多次要求更改设计,原告始终没有履行,但被告方对自己所说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泥立海剩余材料款113872元。二、被告黄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泥立海代金卷8000元。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泥立海负担818元,由被告黄强负担273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黄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签订了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产品报价单中列明的物品,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厚度、低空排放净化器必须满足具体约定,但这些设备因设计施工问题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自制设备也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泥立海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方应对报价单中的产品负举证责任是不对的,我方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我方向上诉人交付了物品。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我方起诉的时候,产品已经过了质保期,而且产品是易耗品,现在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是没有理由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8000元代金券及剩余货款113872元的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强偿还被上诉人泥立海剩余货款113872及代金券8000元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按照约定供货的意见,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出反诉,虽在一审中亦提出对质量问题的抗辩,但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黄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