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代文与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郭代文,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被告:林敏,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原告郭代文与被告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代文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被告林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林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代文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林敏在中国银行中江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被告遂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转款凭据、偿还借款催告函、快递回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代文与被告林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代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之次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