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朱某甲。被告田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上小学六年级。双方婚后未发生过矛盾冲突,被告在2012年10月份上网交异性朋友,并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多问题、不便,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井陉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上小学六年级。原告现在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2015年4月23日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东岗头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田某于2013年2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此花销公告费、汇费182元。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查清。原告当庭表明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东岗头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石家庄市矿区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致使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同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朱某乙应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当庭表明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财产情况,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对财产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待朱某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公告费、汇费182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四、其他不作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利平代审判员 张丽丽陪 审 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