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停车处,采用推行的方式,盗得张某价值人民币1741元的黑色“小帅哥”牌摩托车1辆。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