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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刘某丙,刘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刘某甲,男,1962年11月14日生,满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3月27日,满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宋某某,男,农民,住黑山县无梁殿镇廖屯村刘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男,满族,农民,住址黑山县。被告刘甲(曾用名刘乙),男,满族,农民,住址黑山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有机肥的个体业者,2015年4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租期为5年,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租金于每年1月10日前交付,同时规定双方如有违约给对方违约金每亩1000元,土地面积28.3亩,协议签订租金交付后,原告平整土地开始加工有机肥,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故离开租赁的土地后,于本月28日发现4被告已将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恢复种植了玉米,为此原告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相关事宜,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擅自违约收回土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如数返还租金2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300元,合计5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租期、租金、面积及违约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原告承包土地后私自用于晾晒鸡粪,在鸡粪晾晒过程中,鸡粪将周边村民种植的庄稼烧坏不少,村民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害怕赔偿在一天夜里将鸡粪移走,原告本人也不再来被告处。被告发现土地撂荒,共同委托被告刘某乙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询问原告为何撂荒,原告表示不想再承包土地了,刘某乙与原告在电话里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元,并约定原告可随时来取这4000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代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晾晒鸡粪使其遭受损失,需要原告赔偿,但找不到原告;2、周爱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晾晒鸡粪使其遭受损失,需要原告赔偿,但找不到原告;3、刘东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晾晒鸡粪使其遭受损失,需要原告赔偿,但找不到原告;4、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给付4000元解除合同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损失没有有关部门鉴定,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听不清楚,即使录音真实,原告没有取钱就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到原被告争议的承包进行了地实地勘察。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有机肥个体业者,2015年4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双方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赁四被告28.3亩土地,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亩1000元。协议签订原告交付租金后开始加工有机肥。2015年5月26日原告离开租赁的土地,原告走后及时电话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经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四被告退还4000元解除合同,2015年5月28日四被告将土地耕种。由于错过最佳耕种季节,加上耕地晾晒鸡粪后导致土壤结构变化,导致四被告的玉米大幅度减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书面和口头合同都是合法的合同形式。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形成后,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交付了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离开土地后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以4000元的价格解除合同,原告虽以没有取钱为由主张口头协议不成立,但本院认为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不影响口头协议的效力。原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整。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为608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