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一兵与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兵,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王一兵。委托代理人董良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淼,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8层0-906。委托代理人江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商海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兵与被告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兵的委托代理人董良苍、秦淼,被告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洪、商海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兵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美银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王一兵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乙方以电汇方式向甲方交付出借款项;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六、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借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向乙方付息外,另外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王一兵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交通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以电汇方式向美银公司分三笔交付出借款项200000000元。美银公司收到该款后向王一兵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美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王一兵多次催要,美银公司拒绝偿还。2013年12月24日美银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贾翠棉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乙方将所借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交付。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将扣除贴现息后的贴现净额电汇至甲方银行账户;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故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贴现的贴现息由甲方承担,甲方实际收到的现金为乙方代为贴现后的净额,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甲方在到期时须以现金方式足额给付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及利息人民币4597876.98元整;六、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除延期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外,另按所欠本息合计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贾翠棉向美银公司交付了85张金额合计99953847.4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美银公司向贾翠棉出具了《收据》。然后美银公司将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给贾翠棉办理贴现。贾翠棉按照美银公司的委托办理完承兑汇票的贴现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银行于2013年12月27日以电汇方式向美银公司汇付贴现后的净额97294247.61元。借款到期后美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贾翠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多次催要后,美银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利息2500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拒绝偿还。2014年9月10日贾翠棉与王一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贾翠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一兵。贾翠棉和王一兵已经通知美银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情况,并要求美银公司履行向王一兵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美银公司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99953847.45元,除去美银公司已支付给贾翠棉的利息外,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尚有利息58120496.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088827.6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87163172.02元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美银公司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53847.45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58120496.97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9088827.6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87163172.02元。2014年11月1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美银公司还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美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美银公司辩称,1、认可与王一兵间200000000元、与贾翠棉间99953847.45元借款的事实。但贾翠棉将债权转让给王一兵,美银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所以贾翠棉与王一兵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美银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美银公司与贾翠棉的借款应另案处理。2、法院目前已实际查封美银公司的股权,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3、2014年9月10日美银公司归还贾翠棉2500万,对此王一兵在起诉状和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认可。但该2500万偿还的是本金,而不是王一兵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在还钱的时候并没有协商约定,转让协议中自行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是无效的。4.王一兵起诉主张的月息和违约金加在一起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王一兵的实际损失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综上,贾翠棉的借款应另案处理;王一兵的借款本金应减少2500万;利息、违约金计算错误,利息应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保全费美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可按法院要求负担。原告王一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一兵与美银公司借款协议,证明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交通银行回单,证明王一兵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向美银公司支付借款5000万元。3、交通银行回单,证明王一兵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向美银公司支付借款6000万元。4、交通银行回单,证明王一兵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向美银公司支付借款9000万元。5、收据,证明美银公司收到王一兵支付20000万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贾翠棉将对美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一兵的事实。7、结婚证,证明王一兵与贾翠棉夫妻关系的事实。8、贾翠棉与美银公司借款协议,证明贾翠棉与美银公司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9、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贾翠棉履行了其与美银公司《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向美银公司支付了贴现后的借款97294247.61元。10、收据,证明美银公司收到贾翠棉支付的借款99953847.45元。11、《公证书》,证明贾翠棉将其对美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一兵后,王一兵与美银公司协商解决该债务的事实,亦证明该债权转让是通知过美银公司的,美银公司对该转让知情。1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王一兵再次通知美银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美银公司质证意见为:l、对证据l、2、3、4、5、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王一兵提供的,但不能据此证明是王一兵与贾翠棉共同签署的,需有贾翠棉的确认。3、对证据1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关系有异议,文件只是王一兵向美银公司发出的协议文本,并没有签署,该证据不能说明贾翠棉已将债权转让给王一兵,也不能证明贾翠棉向美银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的通知。4、对证据l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关系有异议,该通知是王一兵作为受让人向美银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是贾翠棉作为债权人向美银公司发出的通知,综合证据6、11、12,美银公司不能确认贾翠棉向王一兵转让债权的事实。美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美银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王一兵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贰亿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乙方以电汇方式向甲方交付出借款项,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本协议项下所借款项。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从收到乙方汇款之日起计算。六、如甲方提前还款,须按到期利息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甲方应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借款,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向乙方付息外,另外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王一兵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分三笔向美银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200000000元。同日,美银公司向王一兵出具了200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4日,美银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贾翠棉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二、甲方保证借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所借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交付,明细见附表。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将扣除贴现息后的贴现净额电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收到贴现净额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五、甲方按月息2.3%向乙方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故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贴现的贴现息由甲方承担,甲方实际收到的现金为乙方代为贴现后的净额,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甲方在到期时须以现金方式足额给付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99953847.45元整及利息人民币4597876.98元整。六、如甲方不能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除延期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外,另按所欠本息合计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提前还款,亦须按到期利息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4日,美银公司向贾翠棉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贾翠棉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85张,金额合计99953847.45元。美银公司同时以该《收据》委托贾翠棉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并约定在贾翠棉将贴现净额97294247.61元汇入美银公司账户后《收据》生效。2013年12月27日,贾翠棉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美银公司交付贴现后的借款净额97294247.61元。2014年9月10日,美银公司向贾翠棉偿还25000000元。同日,贾翠棉作为转让方王一兵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转让方贾翠棉于2013年12月24日与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贾翠棉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99953847.45元,形成贾翠棉对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含约定的利息、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向贾翠棉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19694239.74元和部分违约金5305760.26元,合计2500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其他违约金没有支付。贾翠棉依照本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王一兵,王一兵同意受让。第二条,本协议书签订后,转让方将下列债权文件、凭证交给受让方:1、贾翠棉于2013年12月24日与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贾翠棉向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汇付款项的银行票据。第三条,本协议书生效后,受让方王一兵成为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包括借款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其相关的各项权利)。受让方王一兵依照本协议书及相关债权文件、凭证向债务人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第四条,受让方王一兵实现上述受让的债权、收回借款、利息、违约金后,按照借款本金加收回利息、违约金数额向转让方贾翠棉支付转让价款。第五条,本协议书签订后,由双方共同或者由受让方王一兵通知债务人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贾翠棉出庭证明其与王一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美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一兵,并再次通知美银公司债权转让。美银公司对贾翠棉的证言无异议。王一兵、贾翠棉于1990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延续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王一兵、贾翠棉作为公民个人,美银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美银公司与王一兵、贾翠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王一兵、贾翠棉如约履行了出借款给付义务,美银公司亦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借款。庭审中,美银公司对收到王一兵出借款200000000元、收到贾翠棉出借款99953847.45元再次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美银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3%,并约定了违约金,但仅利息一项就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9月10日,贾翠棉作为转让方与王一兵作为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贾翠棉将其对美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一兵,并通知了美银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王一兵受让贾翠棉对美银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美银公司向贾翠棉偿还25000000元,美银公司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贾翠棉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500万元应以99953847.45元为本金,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优先充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一兵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二、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500万元,优先充抵以99953847.45元为基数、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99953847.45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由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一兵,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驳回王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美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00元,由王一兵负担477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悦代理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 郭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