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青平与王有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平,王有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平,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太,男,50多岁,汉族。上诉人刘青平与被上诉人王有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青平于2015年3月2日到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声称王有太于2011年8月向其赊购货值10000余元的废钢压块一车后一直未能给付货款10200元。要求王有太立即付清货款10200元。审理中刘青平提供录音材料(据刘青平陈述系其向王有太追要款项时录制)一份。录音材料中内容体现该刘青平所述货款为10600元,已付400元,余下10200元要求接电话的人尽快给付。刘青平未再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它任何证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刘青平在诉讼中声称王有太欠下其货款10200元不付;但其所提供录音材料,无论是录音来源的合法性还是内容的真实性,尤其接电话者和本案王有太是否为同一人,均得不到确认;故对刘青平的诉称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平的要求被告王有太给付货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刘青平交纳。宣判后,刘青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青平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1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庭把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认为得不到确认,错误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把举证责任落到上诉人身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有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青平提出:欠款人真实姓名为王玉川,而有太是其小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10200元货款。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青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兼书 记员 温志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