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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史雨。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华,职务董事长。被告赵宝华。被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占宇。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史雨、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昌工艺品公司向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贷款100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323837.8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违约情况属实,其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其公司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给付。被告赵宝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誉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公司仅同意对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而该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本金,对其他并未约定。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天誉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宝华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均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息的事实;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质证,均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利率有异议,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逾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损失的仅是利息,原告要求计算罚息足以弥补其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再计算复利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第3条3.3.3.1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时如遇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基于公平原则,现基准利率已下调,罚息利率也应下调。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为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质证,均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保证合同第2条保证范围约定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该合同中仅明确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其余均没有约定。同时,因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因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仅需对借款人宝昌工艺品公司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没有约定的事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放款回执3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均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利息计算表1页,证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积欠利息323837.87元;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均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经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赵宝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4、5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称:1、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利率有异议,计算利率没有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相应调整;2、计算复利没有法律根据;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誉担保公司仅需对借款人宝昌工艺品公司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约定的事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1.1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2.2约定,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第3.3.3.1约定,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计算利率借款期内应按固定利率计算,而不随基准利率相应调整。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计算复利的证据予以认可。3、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天誉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合同签订的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之日后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签订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自愿为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主合同与宝昌工艺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及盖有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4年5月5日将10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积欠利息323837.8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4年5月5日分别与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天誉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自愿为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主合同与宝昌工艺品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保证合同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对被告天誉担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赵宝华、天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昌工艺品公司追偿。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积欠利息323837.8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4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宝昌轻工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宝华、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