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8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孔某某,男。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一直分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后,我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2万余元,要求原告返还一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金1万元一节,因该笔费用系被告在与原告恋爱结婚期间自愿为原告支付,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