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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撤初诉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秀梅与被申请人熊雪梅、南京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南京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熊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撤初诉字第3号申请人孙秀梅,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被申请人南京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1-1号。被申请人熊雪梅,女,汉族,1981年1月6日生。申请人孙秀梅以本院作出的关于被申请人南京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大酒店)与被申请人熊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2014)鼓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撤销该民事判决。本院收到孙秀梅的撤销申请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该案系对江南大酒店与熊雪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案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该案所涉租赁合同非转租合同,孙秀梅也非合同当事人,故孙秀梅不属于必须参加该案诉讼的当事人,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条件。另,即便孙秀梅由于特定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在其认为民事权益受损害时,也可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孙秀梅陈述其与南京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若其所述属实,也属于另一房屋租赁关系。孙秀梅可据此另案诉讼,以维护其权益。故在有诉讼程序可以救济的情形下,孙秀梅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秀梅的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