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甘肃紫轩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与兰州名城风尚餐饮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紫轩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兰州名城风尚餐饮管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甘肃紫轩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兰州名城风尚餐饮管理公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甘肃紫轩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诉被告名城风尚餐饮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紫轩葡萄酒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由被告销售原告的“紫轩”系列葡萄酒,被告完成400000元销售,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赞助费用。自2014年1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18360元后,至今仍然欠187626元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87626元,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兰州名城风尚餐饮管理公司,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名称为兰州名城风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导致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紫轩销售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