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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蒙0000**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线67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蒙0000**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哈线67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酒精检测报告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