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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多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多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多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222231954********,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多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婧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多伟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多伟与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马多伟在王某甲胸部踏了一脚,致其胸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多伟赔偿王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多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多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