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平与陈善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平,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施晓萌,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刚,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平因与陈善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善刚与被告崔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兴茂美食城滨湖酒店洗足城(以下简称滨湖洗足城)”室内装修工程发包原告,采用全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共计560000元,合同对工程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按约定提交装修工程设计图后,自备装修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扩大“滨湖洗足城”经营规模,双方口头约定增加装修工程量(约1000平方米)和工程价款后一并结算装修工程款。上述装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应付装修工程价款8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崔平出具欠条:今欠到陈善刚滨湖洗足城装修款60万元,每月利息按三分支付利息,30号付清,一年内付清余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调整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通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牌号为“渝F6E6**号”小型汽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善刚在履行“滨湖洗足城”房屋装修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约1000平方米装修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已经办理了包括增加装修工程的工程结算,至今尚欠原告6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据欠条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条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不能及时取得60万元装修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弥补方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基于朋友情面,原告自愿减少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属一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方式,该院不予干预。被告崔平单方强调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减少不合格装修工程部分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善刚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共计60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0‰给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崔平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崔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部分。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之所以未按照原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因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交付无质量问题的工程后,上诉人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利息是错误的。陈善刚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经过了双方验收的,且崔平一致在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资金利息也是崔平在被催款过程中自动承认给付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月利率30‰的约定,变更为月利率20‰,这完全是为了化解矛盾和填补自己因为工程产生的贷款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善刚按照其与上诉人崔平的约定完成“滨湖洗足城”室内装修工程后交付上诉人崔平使用,上诉人崔平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此上诉人崔平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上诉人崔平称装修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崔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陈善刚在一审中只主张欠条约定的部分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