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圣象全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永良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王永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820号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崔各庄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良,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与被告王永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跃胜,王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圣象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王永良到我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永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4年8月17日起,王永良无故旷工。2014年8月25日,王永良借口请事假,继续故意旷工。2014年8月29日,王永良虚构我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加班不给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等向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提起仲裁申请。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457.78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7.48元;3、不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427.5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王永良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圣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圣象公司由北京圣象康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王永良于2006年4月1日入职圣象公司担任地板安装。王永良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636.83元,王永良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圣象公司主张王永良工资标准为1400元加计件工资,圣象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表,王永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王永良于2014年8月29日向圣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00年11月26日至今在单位从事工程部地板安装工作,因单位违反国家劳动发规定,加班不给加班费,十四年来一直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不到位,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人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圣象公司认可收到王永良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年休假,王永良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未休。圣象公司主张王永良的年休假年底统一安排,圣象公司据此提交了放假通知、劳动合同台帐附件及相关年休假管理制度,王永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劳动合同台帐附件上为其签字但主张并未见过相关规章制度。圣象公司还提交了春节期间工资明细,主张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永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福利不是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社会保险,圣象公司主张系王永良自愿不上社保,圣象公司据此提交了不上社保登记表,王永良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永良为农业户口。王永良以圣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3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6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永良与圣象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象公司支付王永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57.78元;3、圣象公司返还王永良工具押金1000元;4、圣象公司支付王永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47.48元;5、圣象公司支付王永良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427.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6、驳回王永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圣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明细、规章制度、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王永良于2014年8月29日向圣象公司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圣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提出解除,圣象公司认可收到了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由于圣象公司确存在未为王永良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圣象公司应支付王永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圣象公司主张王永良年底统一休年休假,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永良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圣象公司应支付王永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圣象公司未为王永良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王永良造成了保险损失。此外,王永良系农业户口,因此圣象公司应当向王永良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王永良与圣象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圣象公司返还王永良工具押金1000元,圣象公司未针对该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两项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良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三、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八分;四、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永良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二百四十元;五、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永良工具押金一千元;六、驳回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圣象全时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