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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瓷城中街,酒后无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方雪铁龙世嘉牌轿车车门以及后备箱损毁。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234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瓷城中街,酒后无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东方雪铁龙世嘉牌轿车车门以及后备箱损毁。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32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