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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606号原告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江绍华,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经理。被告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号楼东平房。法定代表人张玉生,男,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经理。原告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江绍华、被告北京越秀园农副产品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XXX号楼东平房出租给原告,租期5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期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从第六年开始,租金增加为13万元,后每年递增1万元。因原告利用租赁的蔬菜大棚开设宾馆,即现在诉争的成贵宾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所租场地进行建设和装修。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谎称因该房产准备恢复建立社区便民菜市场,不再与原告续租,因此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系。但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建设装修的成贵宾馆出租给第三人并获取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现向第三人出租的成贵宾馆,是原告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地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使该场地升值。被告利用原告建设的宾馆为其创造收益,被告应对原告建设成贵宾馆所付出的一切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返还原告投资建设的成贵宾馆,赔偿原告使用北京市成贵宾馆营业执照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赔偿损失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未对合同到期后租赁场地的装修费用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4年9月1日将被告中心,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24号楼东平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五年,每年租金10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建装修,并设立了北京市成贵宾馆。2005年,北京市宣武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在《经营场所证明》中的房屋提供者证明一栏盖章,表示同意将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XXX号楼东侧2楼提供给北京市成贵宾馆使用,在需要证明情况一栏中由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2005年6月,北京市成贵宾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付连春。付连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江绍华为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期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从第六年开始增加至13万元,之后每年递增一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单位租用的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XXX号楼东平房将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该处房产准备恢复建立社区便民菜市场,故我单位不再与你单位续租,请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收回涉案房屋。另查,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56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书对涉及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自2007年2月开始,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涉案房屋为临时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属于街道“三二一”房产,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结合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且一直正常经营、连续交纳房屋租金等情况,认定原、被告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再查,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到本院起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及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给付改扩建费用补偿20万元一案,后以撤诉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图纸、证明、经营场所证明、通知、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北京市宣武区街道企业交接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起诉书、(2012)西民初字第1566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房屋出租协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履行期间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已经返还租赁房屋。现原、被告未就租赁物建设及装修价值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并返还原告投资建设的成贵宾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装修建设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赔偿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北京市成贵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北京市成贵宾馆业主为付连春,原告无权主张此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蓟昌金马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