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郊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王某乙,女,1962年9月1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5年11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淑媛,现已结婚另过。被告于1999年2月22日走失,现下落不明,故诉求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及外债。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2日大安市大赉乡人民政府,大安市大赉乡铁北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1999年2月22日走失。2、2015年3月18日大安市大赉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198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淑媛,现已成家另过。被告于1999年2月22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外债。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离家未归已十七年,此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于 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