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绍昌与陈国平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绍昌,陈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昌,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富源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富源县人。上诉人周绍昌与被上诉人陈国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环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平于1983年在洗洋塘村从事农产品加工需使用该村新园子(地名)土地,经与周绍昌协商,该地由陈国平使用,每年免收周绍昌50元加工费。陈国平遂建厂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四至为:东至村空地、南至村庄路埂下、西至陈要良住房山阴沟、北至村庄路埂上。2012年,双方当事人因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5月,周绍昌用水泥砖将该土地围起来,2014年2月,又在该土地上堆放石头和杂物。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平依法取得富源县墨红镇普冲村民委员会洗洋塘村新园子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改变了土地用途,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此,判决:1、被告周绍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砌在富源县墨红镇普冲村民委员会洗洋塘村新园子土地上的围墙并清除其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石头及杂物;2、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绍昌不服,上诉称,诉争土地系1975年洗洋塘生产队分配的自留地,其一直耕种到1983年,后租给被上诉人陈国平使用。2003年,被上诉人瞒着自己办理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原审法院只认土地使用证,未到村中实地调查,墨红镇土地管理所盲目办证,造成民事纠纷,应负全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失地损失150000元。被上诉人陈国平未答辩。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陈国平提交的富政集用(2003)第8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陈国平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上诉人周绍昌认为该物权的设定与事实不符,应向相关机关主张。上诉人周绍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周绍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铭军审判员 丁 敏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