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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女孩已经成年,双方本应享受晚年生活。虽疏于沟通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