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伍辉视,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伍辉视,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鹤俊,该分行员工。被告伍辉视,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宋利,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伍辉视、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英、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辉视、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伍辉视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伍辉视发放金额为89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伍辉视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伍辉视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伍辉视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伍辉视发放贷款89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伍辉视于2014年4月1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伍辉视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宋利作为伍辉视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月13日,伍辉视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2022.36元、利息8507.47元、复利552.8元,共计81082.63元。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伍辉视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2022.36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8507.47元、复利552.8元,共计81082.63元;2、伍辉视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72022.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及以未偿还的利息8507.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宋利对伍辉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伍辉视、宋利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伍辉视未作答辩。被告宋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利与伍辉视于199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伍辉视(借款人)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9日宋利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承诺愿意承担伍辉视上述债务。2013年10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伍辉视发放了借款89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起贷日为2013年10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1.89%。嗣后,伍辉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伍辉视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2022.36元、利息8507.47元、复利552.8元,共计81082.63元。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对伍辉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5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伍辉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费831元已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还款记录查询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结婚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伍辉视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伍辉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伍辉视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利系伍辉视的配偶,同时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应当对伍辉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伍辉视、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辉视、宋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2022.36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8507.47元、复利552.8元,共计81082.63元;二、被告伍辉视、宋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2022.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8507.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831元,公告费60元,合计2718元,由被告伍辉视、宋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