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瑞宽与杜蒙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郭瑞宽,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梁立志,黑龙江省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杜尔伯特县泰康镇二道街。法定代表人谢恩海,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卓昕,男,该单位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冬雪,男,该单位肛肠科主任。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证41403636—1。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医院肛肠科主任。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42411671—X。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佟岩,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郭瑞宽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志、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裴卓昕、朱冬雪、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高岩、石强、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宽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因肛门不适到杜蒙县中医院诊断为肛周脓肿,原告又到杜蒙县人民医院诊断,医生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原告遂办理了住院手续,于3月13日下午进行了肛瘘切开切除挂线手术、混合切痔手术,术后原告不能起床,只能侧躺,小便费劲,只能靠大便带出,体温一直较高,到后来每晚要起床十余次。不得已转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3月29日行切开扩创分叉挂线引流术,术后仍然发烧,并且不能自主大便,只能家属协助冲洗,小便基本恢复正常。到了后期高烧不下,大便冲洗需要初次才能基本便净,原告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诊断为肛瘘术后、肛门失禁、肛周感染,于2012年5月29日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肛周创面清创冲洗手术,但术后患者大便完全失禁,直到现在仍然没有恢复。患者又至天津等地治疗,但都没有好转。原告认为三被告手术均存在失误,共同导致了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一、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入院,2012年3月27日出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此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院就诊时,临床诊断为:肛瘘,混合痔,给予急诊手术治疗。术式:肛瘘切除挂线术。术中见该患肛门流脓,肛检3时位距肛缘1厘米处有一瘘口,有渗出。6时、11时位有肿物自肛门脱出1厘米X0.5厘米,触之疼痛。故采取肛瘘切除挂线,混合痔外剥内扎悬吊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生命体征平稳,二便正常。术后15天,患者自动出院,3月27日上午郭启海(原告父亲)来院办理出院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理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所使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术方法,均属于国家重点临床路径当中的治疗方法,而且被告医院具有使用其多年的经验,对原告这类的病被告均能治愈,并且术前有肛门部全失禁的可能,重症肛瘘和重症肛中脓肿在发病过程中会腐蚀掉许多肌肉组织,这会造成肛门功能的损失,这类患者就是不做手术,也会出现肛门部全失禁的情况,不能因为疾病导致的残疾,而要求医院为此事件负责。鉴定的理由、方法不充分,原告的疾病治疗并没有结束就进行鉴定,被告感觉不合理,原告的肛门还没有使用,大便均造瘘口排出,此疾病的治疗过程应为腹壁造瘘,下一步是肛门痊愈,接着是关闭腹壁瘘口,最后一个治疗过程未完成,所以之前的鉴定被告认为时间不正确,还有一些鉴定方法有不足之处,肛门失禁不是作了指诊就可以结束的,这个鉴定要有客观科学的方法,比如直肠压力测定,肛门神经肌电检查,被告上次参与的鉴定,只是作了一个指诊,被告认为其鉴定方法比较传统,不准确,不具有权威客观性。比如一个患者骨折到医院经过治疗致残,通过法律可以进行鉴定,也有伤残,所以鉴定适用的法律是不正确的。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得当,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有过错,原告在中医医院2012年3月26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17日,三次入住被告医院,因为被告来看,一个是采取了相应了适合原告的诊断行为,被告认为,该患愈后不好的住院原因是感染重造成的,对这样的炎症患者,绝大多数在本院治疗是可以治愈的,并且被告在临床当中好多这样的患者也都治疗了,原告在被告医院的治疗方法如下,细菌培养,病理检查,CT检查等方法,而且用药治疗过均没有好的结果,原告不仅局限在病灶处,而且弥漫在肛门组织中,所以被告认为如果把这些组织都清楚肛门,肌肉就没有了,患者的致病病菌均是大肠埃细菌,这个菌平常在肠道里是正常菌,感染这个细菌是原告自身抵抗力有关,被告认为原告后续的结果和现状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和病情恶化有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对该鉴定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这个依据有误,如果按照该鉴定标准前提要件,这个患者必须是医疗终结后作这种鉴定,这是该鉴定标准的明文规定,本案鉴定时间未达到医疗终结,故使用此鉴定标准有误,所以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向贵院在庭前提出了重新要求鉴定的申请。对于新诉司法鉴定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在过去的以往中曾经对齐齐哈尔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多次要求新诉鉴定所回避,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被告对此鉴定书不认可。鉴定书不认可的理由:1、除了对鉴定时间违反程序,没有达到该鉴定的时间就鉴定了;2、鉴定书认定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采用的治疗措施欠佳等,被告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被告举证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对该患的全部病例作佐证,能证明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不存在治疗措施欠佳,而且该鉴定书没有指明被告医院有哪些治疗措施欠佳的说明,所以被告认为在鉴定内容中没有被告医疗过错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和原告的病情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在诉状当中和鉴定书当中没有告知注意义务,被告的病志中有体现,被告在和原告签定的手术同意书中有明确告知和注意义务,故该鉴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病志严重不符。该鉴定书认定患者是强行转院被告认为和实际不符,理由是1、在被告医院这个病志如果属于正常的患者就能够治愈,原告在体质上和病情的恶化,患者不同意转院,被告认为需要其转院也会提出让其转院,但最终是被告帮助原告转院,所以不存在及时告知原告转院的行为。并且本案超过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为一年。对相关费用提出置疑: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应该除掉原发病症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的完税凭证。护理费亦应如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交通费按照国家的规定,如有必须陪护人员,或涉及转院应提供正规法院,应和就医的人数、次数、地点、时间相吻合,残疾人赔偿金,被告因对鉴定不认可,故认为此赔偿金与被告无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向矛盾,被告认为不应共同提供,伙食费被告认为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出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和生活条件,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有此项费用,被告认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赔偿责任人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无鉴定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以上是被告答辩意见,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诊断正确,术式选择正确,术后无明显不良后果,整个医疗过程没有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诊疗规范,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对医学专门性问题已经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经鉴定人全面审查,未发现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没有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种事实和证据支持下,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律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瑞宽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郭瑞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杜蒙县中医院诊断书、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肛门检测报告。拟证明郭瑞宽因肛周脓肿先后到以上各家医院就诊,最终造成肛门失禁、结肠造瘘的现状,共住院209天。另外在天津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病例中有一份3D肛门直肠压力测定报告单,记录了直肠钢管成负值,内括约肌收缩力明显减弱,外括约肌收缩力极弱,直肠抑制减弱等事项。证据二、残疾证、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手册以及医疗会诊诊断书、齐齐哈尔碾子山繁荣街道办事处证明、残疾登记基本信息、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一母王秀容,因精神疾病多年不能自理,需要人看护。证据三、医药费票据156张,差旅费票据94张。拟证明原告因为医疗损害共花费医药费58104.34元,差旅费4048元。证据四、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杜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肛门失禁、结肠造瘘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肛门失禁、结肠造瘘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个月,需要一人护理8个月。需要择期行结肠闭瘘术,费用约需20000元或按实际费用计算。鉴定费79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医疗病案三份。证明齐齐哈尔中医医院在对该患的诊疗过过程中,诊疗明确,治疗得当,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而且证明该患没有医疗终结,能证明我院没有过错,不存在参与度承担问题。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郭瑞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在被告医院治疗就医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相应病例和门诊手册,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母亲患者精神疾病,但是法律上没有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进一步确认其被扶养人资格;对证据三原告提供在被告治疗的票据19358.40元,因系复印件,况且原告在其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存在医保报销,因其未提供原件,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在被告发生医疗费票据原件申请医保报销,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在被告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后个人自负的费用。该笔数额应以医保报销后进行确认,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在被告发生的费用,应其自行承担。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其他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和处方,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该笔费用假设真实存在,也与被告无关。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应该与就医的人员、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原告未对其相应票据的用途所解释,所有交通费票据与被告无关,大部分均为到其他医疗机构或其他场所而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所产生的内容,未全面宣读,根据鉴定意见第一项最后一句话,哈尔滨医大二院的诊断和结论未发现过错,足以证明被告的治疗与原告现在的后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郭瑞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在被告处治疗就医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相应病例和门诊手册,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提供杜蒙县中医医院的诊断书,此诊断书并非被告开具的,对该诊断书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医大二院;对证据三的原告在被告住院费用3972.95元,其中除了报销以后,自付金额881.70元,患者主张3972.95元,这属于重复主张。另外购买药品,在被告病例中无医嘱,被告不予认,所以票据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表述杜蒙医院过错参与度30%有异议。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对郭瑞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对在被告治疗就医病例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中医医院对该患诊疗明确,没有过错,对诊断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患者姓名、性别,没有医生盖章,对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相应病例和门诊手册,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残疾人申请等级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医大二院,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齐齐哈尔中医院的公章,被告认为杜蒙的医保局的章,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重复报销是不应支持的,同时被告请法院调取三家医院的费用清单,便于庭审,外购药票据没有购买人姓名,这些票据的用药者不明确,并且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病案复印费,被告不予认可,哈尔滨中医医院的票据与被告无关,并且碾子山区华安乡卫生院票据与被告无关,其他医院票据没有提供病志,不予认可,票据虽是原件,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票据写的有其他人名,均不是本案的患者,如认为是其陪护人员,应有相应的佐证,并且有2012年6月的票据,当时未提起诉讼,故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票据没有姓名,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和参与度、过错以及对其伤残等级均不认可,再次申请法院被告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或重新司法鉴定。郭瑞宽对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从病案本身无法全面体现,应结合鉴定意见书。2、在齐齐哈尔市中院的出院小结上写的肛门工作正常,与医大二院入院时出具病人体检现状相矛盾。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三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医疗费票据对个人支付部分予以确认。齐齐哈尔市结核病防治医院的三张门诊费票据,系2012年12月12日出具,当日系原告在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无相应医嘱,对上述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票据非正规发票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有正规发票部分,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但被告杜蒙县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被告齐市中医院在出院注意事项中写明换药,原告提供外购药发票所附的购药明细载明其所购均为纱布、盐水、脱脂棉及消盐抗菌药物,符合二被告出院医嘱,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中,对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就医转院、参与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未写明交款人,且加盖的单位印章名称为天津市海博保健品有限公司,非宾馆或旅店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被告齐市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时,针对医方所提质疑作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解释,但鉴定专家同时认可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是由于其肛门失禁没有恢复迹象,且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其肛门功能永久丧失,就不会行闭瘘术,故闭瘘术费用可以考虑不存在。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一至四项科学合理,予以采纳,对第五项闭瘘术费用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郭瑞宽因肛瘘、混合痔到被告杜蒙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3日行“肛瘘切开切除挂线手术、混合痔切除术”。术后原告发热、畏寒,精神状态欠佳。2012年3月27日,原告拒绝医生胸片检查的建议,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3972.95元,其中医保统筹3091.25元,个人支付881.7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至被告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齐市中医院诊断为高位蹄铁型肛瘘,于2012年3月29日行“切开扩创,分叉挂线引流术”。住院治疗2个月,病情加重,内科会诊意见为:患者重症感染,可疑菌血症、败血症等,转哈医大二院治疗。2012年5月25日原告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齐市中医院住院60天,共支付医疗费12111.51元,其中医保统筹4940.46元,个人支付7171.05元。原告入医大二院治疗,医大二院诊断原告为高位肛瘘术后、肛门失禁、肛周感染,于2012年5月29日行“横结肠双腔造瘘术、肛周创面清创冲洗术”。哈医大二院病历记载,术中可见肛周组织大面积损伤,肛门周围皮肤严重缺失,仅存11-1时位约1.5cm宽正常皮桥,直肠粘膜大部分外露,与肉芽组织相连,括约肌明显松驰,部分缺失。术后患者肛门失禁未恢复。2012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19358.40元,其中医保统筹10268.31元,个人支付9090.09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作了3D肛门直肠压力测定检查。测定报告提示:直肠推动力不足,肛门括约肌收缩力明显减弱,肛门外括约肌收缩力极弱,高压带长度未测出,盆底肌极松驰,肛门直肠抑制反射减弱,排便感觉阈值明显极低,排便最大耐受量阈值极低,直肠顺应性较差,咳嗽反射存在。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入齐市中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创口中药换药、冲洗、抗炎等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共支付医疗费10072.74元,其中医保统筹3807.53元,个人支付6265.21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郭瑞宽再次在齐市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肛瘘术后、结肠造瘘术后治疗,2012年12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62天,共支付医疗费8240.82元,其中医保统筹4431.39元,个人支付3809.43元。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卫生院、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哈尔滨市中医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987.04元。外购药有正规发票的共计1319.2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疗转诊共花费交通费1924.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郭瑞宽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三被告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伤残等级;4、护理时间及人员;5、医疗终结时间;5、继续治疗费用(医疗依赖及费用标准)。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查体后,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告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瑞宽的肛门失禁存在因果关系,杜蒙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30%,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5%。哈医大二院的诊断及治疗未发现过错。2、郭瑞宽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含闭瘘术)。4、伤后需1人护理8个月(含闭瘘术)。5、需择期行结肠闭瘘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齐市中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专家对鉴定时间是否得当、原告定残依据及标准、齐市中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责任,均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解释说明。但鉴定专家认可,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是由于其肛门失禁没有恢复迹象,且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其肛门功能永久丧失,就不会行闭瘘术,故闭瘘术费用可以考虑不存在。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7900元,为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824元,病历复印费64.70元。原告郭瑞宽的母亲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类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父亲郭启海及原告郭瑞宽扶养。本院认为:原告郭瑞宽先后在被告杜蒙县医院、齐市中医院、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双方医患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杜蒙县医院和齐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郭瑞宽的肛门失禁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杜蒙县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齐市中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5%。哈医大二院的诊断和治疗行为未发现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郭瑞宽个人支付医疗费32523.72元,杜蒙县医院应按30%比例承担9757.12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比例承担14635.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6526元,杜蒙县医院应按30%比例承担94957.80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比例承担142436.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郭瑞宽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二被告参与度共计75%,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杜蒙县医院承担8000元,齐市中医院承担1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郭瑞宽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标准计算,郭瑞宽误工费金额为33027元,杜蒙县医院应赔偿郭瑞宽误工费的30%即9908.10元,齐市中医院应赔偿郭瑞宽误工费的45%即14862.15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人护理8个月,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4888.67元,杜蒙县医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10466.60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的比例承担15699.9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就医及转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924.50元,诉讼中为司法鉴定事宜花费交通费824元。对该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杜蒙县医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824.55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的比例承担1236.83元。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就医转诊无关,也非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郭瑞宽母亲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类二级残,无劳动能力,现年53周岁,系城镇居民,其扶养义务人有配偶郭启海及婚生子郭瑞宽,故本院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标准计算,参照郭瑞宽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15269元,杜蒙县医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0.70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的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1.05元。司法鉴定费7900元,系郭瑞宽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杜蒙县医院承担3160元,齐市中医院承担4740元。病历复印费67.40元,杜蒙县医院承担29.96元,齐市中医院承担40.44元。郭瑞宽共住院治疗2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合理,杜蒙县医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6270元,齐市中医院应按45%的比例承担940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依鉴定意见给付结肠闭瘘术费用,庭审中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在发表质询意见时表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是由于其肛门失禁没有恢复迹象,且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其肛门功能永久丧失,就不会行闭瘘术,故闭瘘术费用可以考虑不存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结肠闭瘘术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本案超过医疗纠纷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郭瑞宽在杜蒙县医院、齐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后,又先后在多家医院辗转治疗,经治疗术后恢复不佳,才意识到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三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医疗费9757.12元;二、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四、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误工费9908.10元;六、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护理费10466.60元;七、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交通费824.55元;八、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0.70元;九、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司法鉴定费3160元;十、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病历复印费29.96元;十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医疗费14635.67元;十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住院伙食补助费9405元;十三、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残疾赔偿金142436.70元;十四、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五、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误工费14862.15元;十六、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护理费15699.90元;十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交通费1236.83元;十八、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1.05元;十九、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司法鉴定费4740元;二十、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瑞宽病历复印费40.44元;二十一、原告郭瑞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原告郭瑞宽负担32元,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3189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负担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