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与陈中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陈中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蔡盛节,经理。被执行人陈中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鸿福化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中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陈中炮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陈中炮缴纳执行款1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6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