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诉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286号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兆海,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东,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学军,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刘新元,男,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诉被告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孙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负责人翟波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王兆海、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刘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诉称:被告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因农业种植在2013年5月3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由以上四户相互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除王学军偿还了本人名下贷款外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该联保小组其余成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我行贷款不受损失,现申请法院依法收回王兆海、王东、刘新元所欠我行贷款本15万元,利息27691.98元及顺延利息并追究王学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刘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王兆海、王学军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坝滩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691.9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四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王兆海、王东、王学军、刘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道尔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