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成坤与许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坤,许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成坤,退休干部。被告许忠民,公务员。原告李成坤诉被告许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坤和被告许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坤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许忠民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成坤借款200000元。2013年被告许忠民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李成坤多次催讨,被告许忠民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忠民立即偿还尚欠借款80000元。原告李成坤就其提出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李成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一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许忠民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忠民口头辩称,对原告李成坤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无经济能力立即清偿借款80000元,故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许忠民就其提出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许忠民对原告李成坤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许忠民急需用钱,向原告李成坤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也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至2014年,被告许忠民先后偿还了1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李成坤多次催讨,被告许忠民未能偿还。2015年7月3日,原告李成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许忠民立即偿还尚欠借款8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成坤请求被告许忠民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忠民向原告李成坤借款并写下《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的规定,在原告李成坤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许忠民未能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李成坤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坤返还借款80000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忠民全部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舒平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