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无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43号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安徽亚泰科技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楼下)。负责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韩无及,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无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无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韩无及因购车需要从我单位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2%,条件是韩无及所购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我们签订了挂靠协议。可韩无及借款购车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无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无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韩无及因购买车辆向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韩无及给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畅达运输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0仟0百0元整),以皖K×××××号车作抵押,月息0.012元/月。借款人:韩无及,13年12月18日”。韩无及购买车辆后,将该车辆(皖K×××××)挂靠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9日,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无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条、车辆挂靠协议、韩无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韩无及向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韩无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韩无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无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无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