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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明、朱某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明,朱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辩护人张某年,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才,男。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才、陈某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才(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厂线组长,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明(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车司机)通过电话商量好准备盗窃xxx公司的货物后变卖分赃。先由朱某才事先准备好欲盗货物,再趁陈某明为xxx公司送货之机,将该批货物拉出xxx公司的仓库。2015年2月5日9时许,陈某明驾驶其所在公司货车和公司员工黄某强来到xxx公司,陈某明要黄某强到xxx公司二楼仓库将朱某才准备好的货物搬到车上。黄某强将该批货物用叉车拖到货车后面准备装车时被xxx公司的员工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朱某才、陈某明抓获。经清点,所盗货物为四种规格、型号不同的漆包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8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才、陈某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才、陈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才、陈某明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陈某明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的铜线六箱(详见扣押清单)发还被害单位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赃物的鉴定价格偏高,其盗窃未遂,系初犯、偶犯,表示悔罪,家庭困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才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某才、陈某明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涉案物料的价值系经合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做出认定,足资采信,鉴于原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犯罪未遂,坦白认罪等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