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羊永良、杨某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永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刑期至2013年5月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介,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薛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人羊永良通过QQ认识了专门贩卖他人信用卡牟利的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和被告人刘某合作,将7套(每套含同一人名下工、农、建、中、邮政信用卡4至5张)共30张信用卡贩卖给羊永良,羊永良再将信用卡加价转卖出去获利。2014年11月2日10时许,民警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北部湾三街路口抓获被告人羊永良,当场起获他人信用卡44张及他人证照一批。2014年8月,被告人羊永良将1套户名为胡某的信用卡(含5张卡)卖给一名“老板”(另案处理)。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吴某被人电话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以办理机票改签业务为由,诈骗人民币493446.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123500元转入上述胡某的工行账户。因胡某账户密码被锁,“老板”找到羊永良,要求羊永良解决此事,承诺给羊永良4000元路费和5%提成。于是羊永良通过QQ联系杨某,谈好解锁成功后付给杨某账户存款额20%作为报酬,杨某、刘某通过一名“大高个”男子(另案处理)找到卡主胡某。2014年9月18日,羊永良从海南飞抵上海与杨某、刘某汇合,第二天,羊永良与杨某、刘某、“大高个”、胡某前往工行网点解锁信用卡,解锁成功后,羊永良从账户支取现金25000元付给杨某作为报酬,余下款项转入“老板”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杨某分给刘某5000元,“大高个”2000元,胡某2000元,自己获利16000元。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起回。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吴某被人诈骗493446.74元后,该笔款项被分为6笔转入6个不同的银行账户,再分散转入其他银行账户。2014年9月17日,“阿武”(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谢某,让谢某帮忙将上述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提取出来,承诺给谢某提取资金总额的5%作为报酬,谢某同意。从9月17日开始,谢某使用“阿武”提供的多张信用卡多次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共计38万元,得到“阿武”支付的报酬2万元。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柜员机交易流水;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均是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羊永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他被迫去帮忙取款,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他只是去帮忙解锁,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除将被告人谢某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共计“38万元”调整为“28.99万元”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共同向被告人羊永良出售的30张信用卡中,有4张信用卡是被告人刘某以其本人名义开具,并由被告人杨某、刘某共同贩卖给被告人羊永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羊永良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我通过QQ加入一个“信用卡买卖”群,我找群友在外地办理他人信用卡,邮寄到海南,再出售并从中赚取差价。我在群里购买了多套信用卡,其中多套是向“小龙”购买的,每套含同一人的工农建中邮五家银行的信用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网银、手机SIM卡,每套赚300元左右。我从事信用卡买卖后认识一名“老板”,“老板”向我购买了1套户名胡某的信用卡。2014年9月,“老板”称存了12万多元进胡某的工行账户后被锁卡,让我帮忙处理,如果处理不成,就要找我麻烦。同时“老板”答应支付4000元路费和5%提成。我QQ联系售卡的“小龙”,对方要求收卡内资金20%作为报酬。后我前往上海,通过“小龙”找到卡主胡某,在银行网点解锁成功后,我就在柜员机支取现金20000元给“小龙”,在上海机场又支取现金5000元给“小龙”,账户内的其他款项都按照“老板”的要求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羊永良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小龙”、涉案人员许大龙就是“老板”,并对证人许某进行了辨认,对柜员机截图及现场起获的车辆、信用卡、身份证、网银等物品进行了指认,其中,指认出2014年9月19日、20日的柜员机截图中取款的男子是其本人。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我认识刘某,开始倒卖信用卡,我和刘某一起合作,分别负责联系开卡人和销售,利润平分。我和刘某一共倒卖7套信用卡(约30张)给“大老板”,每套是同一人的工农建中邮信用卡4至5张。2014年9月上旬,我和刘某通过“大高个”以400元购买了1套户名为胡某的信用卡,以600元转卖给“大老板”。一星期后,“大老板”称胡某的工行卡被锁,需要胡某本人解锁,我与“大老板”谈好收取卡内存款20%作为报酬,于是我和刘某通过“大高个”找到胡某,“大老板”也飞抵上海,与我们一起到网点解锁,解锁成功后,“大老板”一共支取了现金25000元给我,并将其他资金转账。我分给刘某5000元,“大高个”和胡某每人2000元,我获利16000元。胡某工行卡内有资金10多万元,我估计是“大老板”的违法犯罪所得。被告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羊永良就是“大老板”、并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辨认,对柜员机截图、持有的身份证进行了指认,其中,指认出2014年9月19日的柜员机截图中“大老板”取款时在旁等候的男子是其本人。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中,我认识了做信用卡买卖的杨某。杨某称找不到人办信用卡,但有销路,于是和我合作,我负责找人办卡,杨某负责销售。之后经我办理由杨某出售的信用卡约有6套,每套含信用卡4至5张,另外还有其他人卖卡给杨某,我也有参与,转卖出1套杨某付给我50元报酬。期间,一个海南的“大老板”向杨某购买了几套信用卡(1套约5张),其中包括1套用我的名字开户的信用卡。9月,我们卖给“大老板”的1张胡某的工行信用卡被锁住,杨某和我通过“大高个”联系卡主胡某,与“大老板”一起去网点解锁,解锁成功后“大老板”付给杨某25000元,杨某分给我5000元,分给“大高个”和胡某每人2000元。杨某称“大老板”在胡某的工行卡内存了10万多元,“大老板”向杨某买卡应该是用于不法之用。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羊永良就是“大老板”,并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对其个人名义开具并出售给被告人羊永良的4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4、62×××75、62×××19、62×××37)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中旬,“阿武”找到我,让我帮忙从信用卡中取款,并承诺支付5%的提成。我听后知道上述款项可能是赃款,但还是答应。后“阿武”让我于晚上或凌晨帮忙多次取款,每次给我4至5张信用卡,我先后到海口市八一新村旁的工商银行、“海职院”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每次取钱后我都将信用卡还给“阿武”。由于一次每张卡取现上限是2万元,我都达到上限支取,共取款约三十多万元左右,获利2万元。被告人谢某在庭审阶段交代作案时,先到一个网点取款,取款后再到另一个网点取款,凌晨过后,又再次取款。被告人谢某对柜员机截图进行了指认,其中,指认出2014年9月17日、18日的柜员机截图中(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海垦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南滨支行)多次取款的男子是其本人。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丈夫詹某接到×××03的来电,称其购买的机票因航班故障,需要改签或退款,詹某通知我帮忙退票。于是我致电上述电话,对方要求我操作网银核实身份资料,将信用卡存款余额加20元进行转账,形成转账失败短信通知信息。我操作后,发现詹某信用卡存入100元,然后被转走了493446.74元。被害人吴某对其本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账户62×××71于2014年9月17日转账20元至账户62×××27、另转账493446.74元至账户62×××06)进行了指认。6.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我曾在机场接从上海返回的羊永良,途中羊永良取款,具体情况不详。我向羊永良购买过几套信用卡。证人许某对被告人羊永良进行了辨认,对柜员机截图、起获的车辆、信用卡等物品进行了指认。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吴某前往公安机关报称被人诈骗493446.74元。民警通过侦查,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北部湾三街路口抓获被告人羊永良;2014年11月6日2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杨某;2014年11月7日20时许,民警在上海市闸北区某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某饭店抓获被告人谢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的身份情况。9.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羊永良处扣押信用卡44张(其中包括卡号为62×××54、62×××75、62×××19、62×××37的信用卡4张)、身份证及网银等物品。10.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柜员机交易流水,证实涉案赃款流入的账户及资金走向,其中:(1)账户62×××06于2014年9月17日从账户62×××71(詹某)转入493446.74元,于同日分别转出各8万元至账户62×××76、62×××36、62×××53、62×××62、62×××33(胡某),转出49911元至62×××63,转出43500元至62×××33(胡某);(2)账户62×××33(胡某)于2014年9月19日及20日先后转账及取现合共123660元;(3)账户62×××76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298)、转账4万元至账户62×××42(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4)62×××36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298),2次转账共4万元至账户62×××94(网点号0759、0210),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5)账户62×××53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298)、转账4万元至账户62×××30(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6)账户62×××62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298)、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转账4万元至账户62×××42(网点号0298);(7)账户62×××42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298),转账2万元至账户62×××30(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9日4次取款共16500元(网点号0021);(8)账户62×××63于2014年9月17日7次取现共2万元(海秀路支行自助银行)、转账2万元至账户62×××40,于2014年9月18日2次取现共9900元(ATM跨取);(9)账户62×××94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10)账户62×××30于2014年9月17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8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759),于2014年9月19日4次取现共2万元(网点号0021)。11.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民警调取银行监控说明;被害人吴某被诈骗资金流向图;涉案人员在逃情况;从被告人羊永良处起获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永良于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刑期至2013年5月5日。13.视听资料,证实系涉案银行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反映其与被告人刘某合作倒卖信用卡,其中向被告人羊永良贩卖信用卡约30张,并共同处理被锁信用卡及分赃。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的作案经过、贩卖信用卡数量、处理被锁信用卡情况等案件细节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大致吻合。被告人羊永良亦供述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不少于30张的信用卡(13套,以每套约4至5张信用卡计算),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刘某向被告人羊永良贩卖信用卡30张。其中,被告人刘某供认以其名义开具了4张信用卡,并伙同被告人杨某出售给被告人羊永良,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羊永良处扣押了4张户名为被告人刘某的信用卡,鉴于上述4张信用卡并非他人的信用卡,故应从被告人杨某、刘某持有的信用卡数量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杨某、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关于被告人谢某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柜员机交易流水可知,被害人吴某被诈骗的493446.74元中,除123500元转入胡某账户外,另有369911元分别转入62×××76、62×××53、62×××36、62×××62、62×××63等账户,后又被多次取现或再转账。结合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交代2014年9月中旬,其在“阿武”的授意下连续四天持多张信用卡在两家工商银行共取款38万元,这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柜员机交易流水显示取款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细节有不一致之处。经比对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柜员机交易流水、柜员机截图及视听资料,扣除存在矛盾及不能互相印证的部分金额,可相互印证其中28.99万元的取款人为被告人谢某,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仅认定被告人谢某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的数额为28.99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解除信用卡锁定并转移账户内款项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的供述均一致反映因贩卖的信用卡账户被锁,三人找到卡主胡某解锁并将账户内款项转移,收取报酬的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虽然当庭辩称不知道信用卡款项的来源,但在明知已贩卖信用卡被存入大额款项并被锁的情况下,被告人羊永良提出4000元路费及5%提成、被告人杨某及刘某提出20%提成的要求,上述提成及费用足以占信用卡内总额约30%,已远远超出合理的费用范围,有悖常理,可见,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是在主观上明知信用卡内款项来源不合法,仍对上述款项予以转移,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羊永良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羊永良、杨某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羊永良、杨某、刘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永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蔡韵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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