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守文与孙海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文,孙海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刘守文,男,汉族。被告孙海彦,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9号。负责人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守文诉被告孙海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文、被告孙海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守文诉称:2015年1月19日5时50分被告孙海彦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麓林山转盘道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6,252.61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252.61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月×8个月=48,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91天=9,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1天=4,5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车辆损失3,500.00元、手机一部800.00元,合计85,902.61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海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对于原告修车的损失,不同意按价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医疗费约1.5万元,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返还医疗费1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同意承担1万元;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及标准需提供误工证明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收入超出3,500.0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财产损失需保险公司定损后按定损金额赔偿;原告手机的损失报案时没有记录不同意赔偿。原告刘守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册、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12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药品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其中医疗费50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由被告支付;2、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海彦负主要责任;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6,000.00元;4、护理人员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桂霞护理,其工资每月1,500.00元;5、手机发票1张799.00元、电动车收据1张3,000.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受损的物品的价值;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孙海彦、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刘守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受伤及休息期间未开资的证明,还需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孙海彦只同意赔偿修车的费用,原告称手机丢失,但无法核实就是票据上所写的手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车辆受损应在定损后才能理赔,手机丢失在交警部门没有报案记录,不予理赔。被告孙海彦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守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孙海彦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庆红)及调查笔录(时良清)各1份,该二人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鹤岗市神鹤煤矿从事岩石一线工作。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刘守文提供的证据1、2、4、6,因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鹤岗市神鹤煤矿工作,对该部分认定有效,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不明确具体且不一致,对该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孙海彦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5时50分,被告孙海彦驾驶黑H03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麓林山转盘道处,遇原告刘守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守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252.61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腰背部挫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2015年6月17日原告申请对营养期限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延长60日,累计210日;3、需营养期限5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守文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孙海彦为其支付医疗费15,752.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原告刘守文与被告海彦所负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守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海彦应负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按6,000.00元计算,因原告系神鹤煤矿的非正式工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且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单位出具证明上的数额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同行业即采矿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因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虽然其误工损失日鉴定为210天,但考虑其伤情在医疗终结前不适宜从事劳务,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进行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079.00元/年/12月×8月=38,719.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的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护理人月工资为1,500.00元,故其护理人员每日工资应按50.00元计算即50.00元/天×91天=4,5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及手机损失,因受损车辆未定损未维修,手机丢失无报案记录,故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守文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孙海彦支付)、误工费38,719.33元、护理费4,550.00元。被告孙海彦赔偿原告刘守文剩余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医疗费16,252.61-10,000.00=6,2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1天=4,55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为10,151.83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5,752.61元,其中1万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孙海彦,则被告孙海彦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1.83元-5,752.61元=4,399.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守文误工费38,719.33元、护理费4,550.00元,合计43,269.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海彦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孙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文经济损失4,399.22元;四、驳回原告刘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56元减半收取1,073.80元,由被告孙海彦负担621.00元,原告刘守文负担4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