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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顺新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公里处时,与被害人胡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乙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兖州区交警大队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房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房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