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祈荣与周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祈荣,周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徐祈荣,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周仁龙,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祈荣诉被告周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祈荣、被告周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被告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祈荣、被告周仁龙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祈荣���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但之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仁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收到150,000元借款。2014年三四月时,被告在赌场输钱后通过案外人陆勇出面向人借钱,到手200,000元,具体向谁借不清楚,没有出具借条和收条。原告分几次在赌场里拿到这些钱,当场赌钱又输了。借条是原告在2014年4月写的。被告被债权人带到位于青浦小蒸的芜湖饭店,债权人逼着被告写了1,105,000元的借条,写给6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写借条那天原告没有拿到钱。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自己家中还了50,000元。由案外人李国华和原告徐祈荣各出具了一张收条,总共50,000元。即使原、被告间存在债务,也是赌债。原告明知道被告借钱用于赌博却仍借钱给被告,该笔债权不受保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35,000元,剩余13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旗旺一致确认上述35,000元中的15,000元实际归还给徐旗旺,原告仅收到2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2014年11月7日,��据被告申请,就本院同时受理的原告徐祈荣、原告徐成生、原告李国华、原告徐旗旺诉被告周仁龙民间借贷四案中的四份借条是否系同时形成,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未发现四份借条上打印体字迹、手写体字迹及红色指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四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收条,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借款经过情况,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认识,后两人多次和陆勇等其他朋友一起吃饭。原告是做茶叶生意的。被告说上班工资不高,想做些二手车生意,故在2014年3月15日前几天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15日晚上六七点,在陆勇老家青浦区小蒸镇上的农贸市场旁边的安徽大排档里,原告给了被告150,000元现金,150,000元是原告家里的现金。当场有原告、被告、被告的一个朋友,原告不清楚他是谁。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是收条现在找不到了。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的利息,被告当场拿了3,000元还给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2015年5月26日的35,000元还的是本金。之后被告妻子朱梅承诺担保在2014年5月29日到6月4日期间还清余款,但后来没有还过。再后来被告就报警了,2014年7月,被告叫原告去盈浦派出所商量还钱的事,但是赵屯派出所过来把原告等人带走了。对此原告提供银行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被告对银行明细无异议,但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和陆勇、徐祈荣、徐旗���、周兴华等人的赵屯派出所询问笔录摘抄各一份。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其受朋友顾乐斌邀请,来到小蒸一树林移动点里赌博,玩二八杠,当时两人说好输赢一人一半,前几次在里面只是看一下。至2014年4月初,被告在树林里输了90,000元,后共赌了十多次,有输有赢,共向高利贷借了200,000元。4月中旬,陆勇带了3个朋友来到周仁龙位于青浦区盈港路1750弄114号602室的家中,带其来到小蒸镇上的芜湖饭店,当时几个向被告提供高利贷的人也在,殴打了被告并逼迫被告写了6张数额共1,105,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写明为其生意周转原因向对方借钱,未写明还款日期。后高利贷多次来被告家,被告迫于压力还了50,000元。2014年6月5日17时许,几名放高利贷人员来到被告位于宁波的工作地点,守在停车场,���到被告后将被告拖上车带到小蒸镇上,将其手机拿走,并让陆勇看管被告。24小时后,被告母亲到赵屯派出所报案,当时民警拨通陆勇电话,陆勇让被告接电话,但未放了被告。6月10日17时许,陆勇让被告回家想办法还钱。被告找不到顾乐斌,故与家人商量后来报案。6张欠条写明:2014年2月1日向徐旗旺借125,000元,2014年2月20日向李国华借110,000元,2014年3月15日向徐祈荣借1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向邵琳琳借130,000元,2014年3月3日向徐祈荣借90,000元,向陆勇借500,000元。询问笔录内容如下:2014年6月18日,周兴华对派出所称:2014年6月7日12时许,同村邻居周金良和他妻子找到周兴华,说他们儿子周仁龙被放高利贷的人从位于宁波慈溪大众公司带到了青浦,并且限制他人身自由,期间周仁龙只通过陌生电话打过一次电话回来,说要家人替他还钱后才能被放回��。2014年6月6日12时37分,周金良收到一条以周仁龙口吻所发短信,称其受不了逼迫了。周金良夫妇向周兴华寻求帮助,周兴华拨打了几个周金良所给的放高利贷的人的电话,其中的一个本地口音男子接了电话,告知其周仁龙家人正在凑钱,于是电话转给周仁龙接了,但没讲几句就转回那个本地口音男子,于是周兴华说凑到钱再打电话。当天下午17时许,周兴华再次拨打本地口音男子,称凑到几万元,要周仁龙听电话,周仁龙接了电话,说和陆勇在一起,在一个练塘地区的农宅里,具体地址不清楚,对方没有打周仁龙,还说50,000元不解决问题,凑更多钱再说。2014年7月1日,陆勇对派出所陈述称:2014年年初,陆勇通过朋友认识了周仁龙,周仁龙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陆勇借款200,000元。之后周仁龙再次向陆勇借款,陆勇就介绍周仁龙向徐祈荣、徐旗旺、徐成生、李国华等人借了钱,据陆勇所知是借了七八十万元左右。2014年6月5日17时许,陆勇和“富婆”、李靖一起来到周仁龙位于宁波慈溪的厂门口接他回青浦,跟他说不能逃避债务,陆勇可以跟债主们商量,后来周仁龙就自愿跟着陆勇他们回青浦了。回到青浦后,债主正好打电话,希望碰头商量一下还钱事宜,于是陆勇和他们约好在青浦区小蒸地区的芜湖饭店内碰头,在饭店内周仁龙电话联系家里人,当时家人都不愿意帮他还钱,于是陆勇与徐祈荣等债主达成协议,周仁龙欠徐祈荣等人的债务由陆勇承担。同日徐祈荣对派出所陈述称:徐祈荣通过陆勇介绍借给周仁龙钱周转一两个月,有书面欠条,利息口头协议随便给。不知道2014年6月5日小蒸一家饭店内发生的事。同日李国华对派出所陈述称:2014年3月,李国华通过陆勇介绍,借给周仁龙钱,陆勇口头承诺为周仁龙担保,没有拿过周仁龙项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报警了,但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派出所把原告等人都放了。关于询问笔录,对原告和李国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陆勇的笔录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陆勇无关,原告没有听到陆勇说帮被告向原告还钱,陆勇也未针对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任何的书面凭证。2014年6月5日,原告没有去过芜湖饭店。对周兴华笔录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周兴华。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进行测谎,原告不同意。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系争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但在原告对此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一方面,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出具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在借条出具后归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对借款关系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自认被告在收到借款当场返还原告3,0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47,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127,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第三次庭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祈荣借款127,000元;二、被告周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祈荣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