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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0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甲”。由于原、被告认识较短,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在生活期间,因孩子看病的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崔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答辩:不同意离婚。要是离婚,原告必须支付20万元用于给孩子做手术用,把孩子病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甲”。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对、饮水机一台、6个十字绣、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饼铛一个,被告婚前财产:大平房4间、小平房6间、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宗。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4月份开始建造的大平房4间、小平房6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债权为借给被告母亲5万元用于盖房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无债权、债务。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某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崔甲”自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女儿“某乙,原告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至“崔甲”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木箱子一对、饮水机一台、6个十字绣、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归原告姜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大平房4间、小平房6间、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宗归被告崔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滨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