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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仁月、贾文堂与孙仁月、贾文堂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仁月,贾文堂,齐永祥,吴立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再初字第12号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孙仁月。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堂。被申诉人(案外人):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与原告贾文堂系亲属关系。原审被告:吴立峰。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贾文堂与原审被告孙仁月、吴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孙仁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信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志华出庭。原审原告贾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祥,原审被告孙仁月、吴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贾文堂诉称,被告孙仁月因购买化肥种子之需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24000元,双方约定用20个月,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孙仁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立峰辩称,其是担保人,只是在欠条上签字,其见原告贾文堂当场只拿给孙仁月60000元,至于孙仁月借他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审查明,被告孙仁月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被告吴立峰担保,借原告贾文堂款124000元。被告孙仁月给原告贾文堂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今借到贾文堂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用20个月,每个月还贾文学肆仟元整(4000.00元)。如违约以上此款,借贾文堂的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每个月按5%利息计算。”被告孙仁月、吴立峰分别在欠条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画押。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贾文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仁月、吴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吴立峰作为孙仁月的担保人,对于孙仁月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的计算从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仁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永祥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立峰对于孙仁月的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84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齐永祥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具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而只是原审列明的原告贾文堂的委托代理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故原审判决孙仁月支付原告齐永祥借款及本金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相对人是贾文学(齐永祥),那么依据孙仁月在申诉过程中提交的存款凭条共计46000元,足以证明孙仁月已还齐永祥借款46000元。因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仁月称,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所依据的借据不仅应当无效,而且在计息上也存在复利而与法相悖。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权利人是贾文堂,齐永祥是贾文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不享有该债权,原审判决超越了法定权限。被申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证据,造成申诉人财产重大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该12.4万元的借条依法应当宣告无效。原审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再次计算利息,纯属于“驴打滚”的利息重复计算,该复利的计算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原审被告吴立峰称,贾文堂提交的借条原件不具有真实性,6个月改成了20个月,其并不知情,该借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1月27日向齐永祥账户存款40000元的凭条、2011年12月7日向齐永祥账户存款6000元的凭条、2015年7月17日项广泉出具的证明。被申诉人贾文堂、齐永祥辩称,本案借条的债权人是贾文堂,孙仁月还多次从齐永祥处借款,2011年5月5日借走5万,2012年2月16日借走18万,2011年7月19日为别人担保8.5万,孙仁月汇的款是还齐永祥的,与贾文堂无关,孙仁月是故意赖账不还,原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请维持原判。12.4万用20个月,借条是他们亲自填的,吴立峰是在改完日期后签字的。二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5月5日借款人为孙仁月的5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为孙仁月担保人为项子勇的180000元的借条、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为赵建担保人为孙仁月姜汉松的85000元的借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贾文堂和孙仁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吴立峰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债务人孙仁月应向债权人贾文堂偿还该借款,孙仁月辩称其已向齐永祥偿还了本案借款合同中的46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立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本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孙仁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文堂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立峰对于孙仁月的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孙仁月、吴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龚云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