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宗洪与陈世平、朱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洪,陈世平,朱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宗洪,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四川省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平,曾用名陈仕平,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朱喜华,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宗洪诉被告陈世平、朱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世平、朱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洪诉称:二被告在成都开洗水厂,与原告相识。2013年二被告因经营不善,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各借了50000元现金,口头称要及时归还并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因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12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平、朱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成都市郫县开洗水厂时与原告相识。2013年二被告因欠工人工资,先后于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刘宗洪现金伍万元正,2013年5月19日。今借到刘宗洪现金伍万元正,三个月之内还清,2013年12月1日。此后,原告多方寻找二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宗洪与被告陈世平、朱喜华双方基于信任和支持而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刘宗洪的借款100000元。现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且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未能对此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及2015年3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提出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平、朱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宗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陈世平、朱喜华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