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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余林与尹遥时、袁彩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余林,尹遥时,袁彩联,董宝良,施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周余林。委托代理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遥时。被告:袁彩联。被告:董宝良。被告:施利琴。原告周余林与被告尹遥时、袁彩联、董宝良、施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侃和被告尹遥时、袁彩联、董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尹遥时、董宝良于2014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68000元(2012年10月18日计至2014年10月18日),合计218000元。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利息27000元(2014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4月18日)。因被告尹遥时、袁彩联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宝良、施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彩联、施利琴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遥时、袁彩联、董宝良、施利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108080元(本金1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本金218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合计258080元;2015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尹遥时辩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支付一定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借款后,借款人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各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利息4万元。2014年10月18日和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但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袁彩联辩称:对被告尹遥时、董宝良于2012年10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知情,对之后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不知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本金15万元及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董宝良辩称: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因共同经营需要款项归还贷款,故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后,借款人于2012年年底和2013年年底各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利息4万元。2014年10月18日和2015年4月18日的借条和欠条是其自愿出具的。被告施利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至2014年10月18日结欠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68000元;2、2015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息218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产生利息27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尹遥时、袁彩联及被告董宝良、施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遥时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袁彩联、董宝良、施利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利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尹遥时质证对证据1中的本金15万元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利息和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袁彩联质证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董宝良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遥时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利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袁彩联质证对证据不清楚;被告董宝良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仅对证据本身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尹遥时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也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尹遥时、董宝良于2014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68000元(2012年10月18日计至2014年10月18日),合计218000元。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利息27000元(2014年10月19日计至2015年4月18日)。因被告尹遥时、董宝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尹遥时、袁彩联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宝良、施利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尹遥时、董宝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尹遥时、董宝良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且根据二被告之后结算利息的行为及被告董宝良、袁彩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1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应支付原告利息7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因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尹遥时、袁彩联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宝良、施利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袁彩联、施利琴应对被告尹遥时、董宝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尹遥时、董宝良提出的关于其已共同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该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借款人支付利息2万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四)对被告尹遥时提出的关于其在借款时未约定具体利率,2014年10月18日借条和之后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在庭审时自认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董宝良、袁彩联均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应按月息2分计算,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遥时、董宝良共同归还原告周余林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9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扣除已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229000元;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5万元,并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袁彩联、施利琴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余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05.5元,由被告尹遥时、袁彩联、董宝良、施利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