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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耀春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春,绰号“三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鸡笼镇永兴村台上组,现住衡阳市雁峰区大庆路出租房。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身患重病被监视居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和石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耀春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耀春在衡阳市石鼓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70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耀春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耀春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耀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耀春在衡阳市石鼓区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耀春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二医院门口公交站台附近,扒窃被害人康一鸣白色步步高X1S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被告人胡耀春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000元给被害人康一鸣。2、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耀春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星光大道”KTV附近,扒窃被害人张盈盈包内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盈盈。3、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耀春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麦当劳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怡洁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人民币3373元。案发后,被告人胡耀春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000元给被害人李怡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一鸣的陈述(2P1-2),证明其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附二医院门口公交车站乘坐104路公交车时被盗一部白色步步高X1ST型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张盈盈的陈述(追2P11-13),证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其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星光大道”KTV附近被盗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并在龙泉商场找到并抓住盗窃手机的男子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被害人李怡洁的陈述(2P3-7),证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其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麦当劳附近被盗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的事实。4、证人莫俊凯的证言(追2P17-19),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30分许看见被告人胡耀春在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星光大道”KTV附近偷一名小姑娘的东西后,在龙泉商场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告人胡耀春控制并报警的事实。5、证人王芊芊的证言(2P14-16),证明被害人张盈盈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星光大道”KTV附近被盗一台黑���苹果4S手机的事实。6、鉴定意见(1P13-24、追1P8-12),证明被盗步步高X1ST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84元,被盗苹果5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73元,被盗苹果4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43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2P22-25、追2P34),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耀春人民币2000元及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分别被被害人领回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P27、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胡耀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抓获经过、户籍资料(1P27、追2P3、43),证明被告人胡耀春的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10、被告人胡耀春的供述和辩解(2P9-21、追2P6-10),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耀春扒窃的犯罪事实和其的供述一致,且与其���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耀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耀春曾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耀春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耀春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