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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怀凤与严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怀凤,严云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徐怀凤。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云峰。委托代理人赵建江,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怀凤与被告严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凤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严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凤诉称:其向严云峰的建筑工地运输工程材料,至2012年1月12日,严云峰结欠其运输费156000元。徐怀凤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云峰立即支付货款156000元。被告严云峰辩称:其为雇主邓喜平记工并开票,其仅是讼争运输费的经办人,该款不应该由其支付。欠条中载明的“徐小凤”与徐怀凤并非同一人,故徐怀凤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徐怀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严云峰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徐小凤汽车运输费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以此为据,欠款人严云峰”。严云峰称其接触过“徐小凤”几次,并不像本案中的徐怀凤。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严云峰辩称“徐小凤”不像本案的徐怀凤,但无法明确“徐小凤”为何人,且徐怀凤持有严云峰书写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徐怀凤为权利人。至于严云峰辩称其仅为经办人,欠条出具后雇主邓喜平支付徐怀凤7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严云峰确系讼争债务的经办人,因其本人出具了欠条,且明确欠款人为严云峰,应视为债务加入,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徐怀凤要求严云峰支付运输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徐怀凤给付运输费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严云峰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徐怀凤垫付,徐怀凤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严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10元给付徐怀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