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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保庆与段凤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庆,刘时磊,段凤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陈保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霞,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时磊,男,汉族被告段凤丽,女,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保庆诉被告刘时磊、被告段凤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庆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刘时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庆诉称: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时磊驾驶豫P**l68别克牌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陈保庆无证驾驶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Q92**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时磊负事负主要责任,原告陈保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lXX别克牌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风丽。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5329.20元。被告刘时磊辩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段凤丽: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陈保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时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单、各种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每日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8239.3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居委会证明,证明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0.1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刘时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时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五,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证明效力不能对抗户口本。伤残鉴定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对原告精神方面鉴定,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并且鉴定机构没有精神方面鉴定权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户口薄显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早已规划为社区,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所做的鉴定机构,其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鉴定应当作为合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时磊驾驶豫P**lXX别克牌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陈保庆无证驾驶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Q92**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时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保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保庆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239.32元,被告刘时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保庆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刘时磊驾驶豫P**l68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段凤丽,其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时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保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时磊驾驶豫P**l68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时磊、被告段凤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陈保庆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823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6830元(24391.45元/年×11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889.5元。故被告刘时磊、被告段凤丽应承担4288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8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磊、被告段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89.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89.5元(包括被告刘时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时磊、被告段凤丽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