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凤敏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敏,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赵凤敏,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庆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职务,经理。原告赵凤敏诉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庆红、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敏诉称,我于2004年5月到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水),在制袋车间从事翻袋子工作。2005年7月,转岗从事印刷工作。2009年9月8日,浩水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又将名称变更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2012年4月1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1日,第一被告将浩水制袋车间租赁承包给第二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租赁承包期限为5年,期满后第二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投资的200万元设备及扩建的厂房无偿归第一被告所有;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还约定租赁后的制袋车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经营模式;第二被告负责员工的工资、五险一金等费用,五险一金费用按时足额缴纳到第一被告行政人事处,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第一被告负责办理退休手续。制袋车间租赁承包后,一直使用“浩水制袋车间”生产经营。2015年2月3日,我上班时间受到工伤伤害,被告没有给我申请工伤认定,我自己申请工伤认定,主管机关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为此,我于2015年5月7日向伊春市南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了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对此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凤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入厂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第一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制袋车间员工,是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印刷工。证据四、2012年4月、2009年2月印章工资表复印件两张,2012年1月13日安全教育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其单位领取了工资。证据五、记工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证据六、2013年补发制袋人员冬季放假最低保障工资表复印件、2015年1月25日证明复印件、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租赁承包后制袋车间还是以浩水制袋车间名义生产经营。证据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两张,意在证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由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变更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它们是同一企业,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不是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后,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又重新成立。证据八、营业执照及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有印章的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实业公司出资人为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独自出资设立的,与2011年2月有西钢印章的工资表可共同证实西林钢铁集团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收购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也包括这部分资产。证据九、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凤敏在水泥厂工作。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凤敏于2012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第6条第7项约定“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制袋车间在册正式员工,并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承担这部分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劳保费和五险一金等国家规定企业应缴纳部分费用。”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也按照协议留用了原告赵凤敏等在册人员,留用的人员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赵凤敏自2013年1月起即到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工作,已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月原告已移交给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处工作。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1999年实业公司就已经开始独立经营。改制相关文件(会议纪要、41号文件改制批复、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事实方案审核意见书各一份),证实2008年12月份企业改制时,实业公司并未纳入改制范围,证实实业公司与原企业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月,原告赵凤敏在我处干活,到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我那干活时手受伤了。原告赵凤敏是干接袋子工作的活,这个活是班长魏亦东的活,不是原告的活,我不该承担责任,给原告看病时已经花了3万多元,我已经很冤了,原告要是不替魏亦东干活就没有这件事了。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敏于2004年5月在原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制袋车间从事翻袋子工作,2005年从事印刷工作。2009年企业变更为西林钢铁集团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该企业又变更为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原告赵凤敏与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1月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中第6条第7项约定“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全部接收制袋车间现有在册正式的员工,(名单见附件4),并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承担这部分人的工资、福利费、劳保费和五险一金等国家规定单位应缴纳部分的费用,租赁承包结束后,甲方(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上述人员的接续管理。原告一直在制袋车间工作,并成为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原告赵凤敏从事切袋子工作,2015年2月3日由于印刷机漏油,原告赵凤敏拿着油盒子去接油的时候没有放好,导致手受伤,受伤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焦玉莲、陈庆霞、于桂芝都在场,受伤后原告找到马邵武,马邵武带着原告去的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将其制袋车间整体租赁给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同时将制袋车间在册正式员工全部接收,原告作为其中一员,虽未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3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应视为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当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工龄,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凤敏与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1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桦南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