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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高中文化,学生。诉讼代理人刘启军、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涛、黄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下称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罗宁,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职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军、刘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孙涛、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梅某驾驶贵B63***号轻型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岩沙场路段,将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乙及其电动车上搭乘的张某甲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梅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4、鉴定文书;5、交通事故照片;6、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梅某的行为,造成我被伤害的结果。请求判令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2,000.00元,扣出先行支付的110,000.00元,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还应支付12,000.00元。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的这一指控无异议。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梅某驾驶贵B63***号轻型货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岩沙场路段,将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张某乙及其电动车上搭乘的张某甲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梅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经本院组织调解,梅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及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请求判令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000.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人民币1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