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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方玲娟与方玲娟、褚菊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方玲娟,褚菊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代表人:陈孝斌。委托代理人:王冠冠。被告:方玲娟。被告:褚菊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被告方玲娟、褚菊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忻鹏宇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