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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松岭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松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松岭,男,壮族。上诉人罗松岭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罗松岭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被起诉人天峨县向阳镇全平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2009年5月l6日被起诉人组织村民召开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时,乘起诉人不在场之机,把本该补偿给起诉人的5.27亩土地补偿款约10万元分给其他村民。为此,起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峨县向阳镇全平村第五村民小组退回土地补偿款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起诉人罗松岭无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5.27亩土地为其承包土地,况且从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也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起诉人新开发的集体土地。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该土地的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但起诉人坚持要起诉,对于这一争议如前所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罗松岭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罗松岭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松岭为土地补偿费问题与被起诉人天峨县向阳镇全平村第五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因上诉人罗松岭无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5.27亩土地为其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纠纷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另,上诉人罗松岭的诉求涉及到村民自治原则,即被起诉人天峨县向阳镇全平村第五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是否享受土地补偿资格。至于该纠纷,上诉人罗松岭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罗松岭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罗松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铁军审判员  黄庆文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