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窦志琴与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琴,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窦志琴,女,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工业园正方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窦志琴与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志琴诉称,其自2013年7月进入白玉兰公司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11月,因白玉兰公司拖欠其5个月工资未付,其从白玉兰公司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7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7500元;3、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白玉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白玉兰公司自2014年3月为窦志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窦志琴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28日以白玉兰公司前台的身份参与了南京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组织的南京市特种行业软件操作、旅馆住宿管理系统的培训。2015年3月31日,窦志琴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窦志琴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特种行业治安安全业务培训合格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窦志琴主张其与被告白玉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南京市特种行业治安安全业务培训合格证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白玉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窦志琴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对窦志琴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白玉兰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白玉兰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窦志琴主张白玉兰公司加付欠付工资的100%的赔偿金,其虽主张已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自认劳动行政部门未予处理,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窦志琴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从白玉兰公司离职,对其要求白玉兰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白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窦志琴2014年6月至10月份工资7500元;二、被告南京白玉兰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窦志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窦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贾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