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140号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士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3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张凯甫驾驶豫AXXX**号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与高明君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相撞,致郑州驰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时浩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和郑州启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王佳福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凯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已经协商赔付事故当事人共计13317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3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公司所有的张凯甫驾驶的豫AXXX**车辆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9:35分发生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3、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驾驶情况不存在违法情况。4、车损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给高明君、时浩、王佳福车辆造成损失。5、车辆维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将其他车辆进行维修。6、拆检费、抢险费、看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高明君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我公司索赔,后经我公司定损在原告方同意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后,我公司已将事故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方,至此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费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经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证明原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意我公司的定损金额,该定损金额为我公司的赔偿依据。2、转款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索赔,经原告方同意,提供其账号后,我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转给原告方,我公司已履行完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关于豫AXXX**号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金额过高。对其余两份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中豫AXXX**号车维修金额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确认书,只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认定的费用,不能对抗物价局出具的数额,该确认书不是协议,不能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转账无异议,原告收到了770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豫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31日。当日,原告为豫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3日。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3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张凯甫驾驶豫AXXX**号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追撞前方高明君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又连撞时浩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和王佳福驾驶的豫AXXX**号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凯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当事人理赔款后。原被告就理赔数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赔款7706.5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损价格即11744元为证,对于原告要求的拆检费、施救费1228元,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12972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赔付原告7706.5元,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65.5元。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赵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