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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紫和与张金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紫和,张鹏,张金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紫和,1970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谢仑,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1979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吕家麟,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波,1976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吕家麟,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紫和与被告张鹏、被告张金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仑、被告张鹏、被告张金波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家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紫和诉称:二被告系个体木器加工厂业主,亦系姐弟关系。木器加工厂(无营业执照)位于道外区团结镇常胜村佟家店屯。2014年2月15日起,原告到二被告的木器加工厂打工。2014年6月3日原告工作期间,左手食指不慎被电锯锯伤,遂送至哈医大一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指背腱膜纵形裂开,指骨缺损。经手术缝合处置后,因二被告拒绝支付住院费用,原告只得回家静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60,735.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8,404.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7.00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3,137.0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7.00元/年÷365天×30天);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被告张金波辩称:原告与被告张鹏是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张鹏处担任木工,负责佛龛加工制作工作。2014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加工佛龛裙板时,未按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将加工的裙板强行压制进行切割,导致左手食指中节受伤。同日,被告张鹏即派保管员被告张金波带领其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清创治疗。此后,陆续带原告多次进行治疗,同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鹏向为原告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82.80元。此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开户行:农行哈尔滨市分行,账号×××,户名:王紫和)。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张鹏处静养,会计张某某为其打点滴,员工佟兆云为其做饭。原告的手伤痊愈后约半个月,原告主动工作了一天后,说因肺结核复发高烧,不能再工作了。2014年7月17日原告自行离开。此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张鹏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对(2014)黑农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同。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导致自身受伤,被告张鹏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来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在被告张鹏处工作过程中导致受伤,被告张鹏可以按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的10%比例承担给付赔偿金3,919.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404.00元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9,668.0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在工厂借出的工资2,400.00元应从被告张鹏可以承担4个月误工费总额的10%即1,322.30元(计算方法:每月误工费的标准是3,305.67元×4个月=13,222.67元×10%=1,322.30元-2,400.00元=-1,078.00元)中扣除,原告应偿还借款1,078.00元。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及依据。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张鹏处静养,被告张鹏派员工佟兆云对其进行护理,为其做饭,员工张某某为其点滴。被告张鹏已经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故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鉴定事项共计四项,由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没有支持,法医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张鹏只应当承担10%即270.00元,余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鹏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0%。驳回原告对张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金波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张金波属于错列主体。张金波是被告张鹏的雇员,担任保管员工作。被告张鹏每月为张金波开工资。因此,张金波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哈市市区。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拟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过程。证据四、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金波代替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情况。证据五、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证明单位不适格。尹玥无权证实居民居住情况。有关居住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居住地派出所管片民警先行证实,然后由居住地派出所加盖公章。只有这样的证明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该证明没有居住证或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诊断不是事发当时的诊断书,该诊断是事发后二个多月后所补写。第二,由于是事后证明,故该证据已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意见证明原告王紫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个月。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意见没有责任的划分,原告责任部分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承担。被告借出的工资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被告张鹏、被告张金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源情况。证据二、证人陈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木工,证人是打某乙。原告说当时他和下料工陈万福心情不好下去干活就把手碰了。原告受伤后在工厂住时是佟兆云给其做饭,是张某某给其打针。张某某是张鹏的二姐,在工厂做会计。张金波在工厂是保管员。张鹏是工厂老板。证据三、证人王某甲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告在张鹏的千山木业工厂上班,但不是一个车间,证人是打某甲的,在三楼工作。原告于6月3日将手碰伤,出事之后原告和证人说他心情不好不能干活,因为老陈不给其下料,之后他就下楼去干活了,不一会他就把手碰了,在车间门口证人看见他受伤的手还戴着手套呢。他受伤之后其还在工厂吃饭,他说得肺结核了都要给我们传染,他还说自己总发烧干不了活了就走了。张某某给原告打针换药。原告是计件工资。张金波在工厂是保管员。证据四、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证人领某某的医院。原告说去卫生所打针麻烦,证人给原告在工厂打针。证人在工厂做会计。原告的工资是按套计件计算,每套多少钱是张鹏给计算,证人就负责按张鹏计算的数给开支。原告是2014年到工厂工作,每月没有完成工作量,工资都是借支。张鹏是工厂厂长。张金波是工厂保管员。证据五、证人王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证人说其将锯片升高割手了。原告和证人干的活一样,但不在一个工作岗位。证人是三年前来工厂的,证人每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是计件工资。证据六、工资表四份,拟证明:张鹏是业主,张鹏为员工张金波等人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并证明张金波是张鹏工厂的雇员,不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七、营业执照,拟证明:张鹏是业主,张金波不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亲笔书写借工资款借据,拟证明:起诉书不是原告书写,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7月17日共借工资款2,400.00元的事实。证据九、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个月。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意见没有责任划分,原告责任部分应当由其自行负担。扣除原告所借工资之后才是应给付的费用。证据十、原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张鹏只应当承担10%即270.00元。余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证人不知道事实。证人说被告张金波在企业为管理者不是普通雇员;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原告不和证人说某某,原告没有和证人说其心情不好不能干活;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工厂打针是二被告让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加工作业的时候有违章行为,证人说升高降低是根据加工材料的情况来决定,是正常的操作方式、方法,证人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受伤系2014年6月3日,该证据中没有原告受伤当月的工资状况。且不能证明被告张金波是该企业的雇员;对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该证据上显示该单位在2015年1月12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在原告受伤时二被告单位没有执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不是借款,而是二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钱;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费系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中旬,被被告张鹏雇佣到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千山木业工艺品厂工作,负责加工制作佛龛。2014年6月3日,原告在加工佛龛裙板切割时,因为原告未领到料心情不好,而且原告操作时违反规定戴手套,致使原告左手食指被电锯锯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清创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张鹏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千山木业工艺品厂休养,被告张鹏派员工护理原告,并为原告做饭,被告张鹏已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张鹏还派员工为原告点滴。被告张鹏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61.71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离开被告张鹏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千山木业工艺品厂。被告张鹏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千山木业工艺品厂个体经营者。被告张金波系被告张鹏雇佣的保管员。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对其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黑农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1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加工佛龛裙板切割时未尽到应注意安全的义务,而且原告在操作时违反规定戴手套,致使其受伤造成损失,故原告对其损失自负60%的责任。被告张鹏系原告的雇主,因为被告张鹏管理不善,未尽到监管原告应注意安全操作的责任,故被告张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误工费的时间应按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黑农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39,668.00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无证据证明,经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鹏派员工护理原告,而且被告张鹏已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张金波系个体木器加工厂业主,二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经查,被告张金波系被告张鹏雇佣的保管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鹏称,原告借2,400.00元,要求此款从赔偿原告误工费中扣除,原告否认,且不同意,因被告张鹏对此主张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张鹏对此主张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紫和残疾赔偿金15,677.6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20年×10%×40%);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紫和误工费5289.07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39,668.00元/年÷12个月×4个月×40%);三、驳回原告王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王紫和已预付,由原告王紫和承担994元,被告张鹏承担324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紫和已预付,由原告王紫和承担1620元,被告张鹏承担1080元。上述款项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紫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