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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梅与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梅,王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806号原告XX梅,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69号香格里拉1-1-2,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负责人罗斌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梅与被告王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梅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波驾驶渝BP56**号小型轿车沿万东北路从观景湾往龙凤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东北路万盛宾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XX梅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渝BP56**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1月12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及右上肢功能丧失均达十级伤残。王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105.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84.65元,请求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波驾驶渝BP56**号小型轿车沿万东北路从观景湾往龙凤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东北路万盛宾馆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XX梅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渝BP56**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双侧额颞硬膜下积血;5、右肩关肩袖损伤;6、双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积液等,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3684.65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治疗及检查费用1316.8元。被告王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5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1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伤残。王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6105.59元。另查明,渝BP56**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XX梅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7月起,居住于万盛经开区801村841号2单元2-1号房屋,从2011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万盛爱情桥火锅店上班。XX梅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封克会(1938年4月22日出生)及儿子娄俊方(1999年4月23日出生)。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庆市綦江区万盛街道砚石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与行人原告XX梅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波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以在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5001.45元(23684.65元+1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78天×90元/天),鉴定费750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天),其中护理期限有住院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6240元(78天×8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4813.92元(32185元/年÷365天×168天),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万盛区爱情桥火锅店出具的工作证明,酌情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确认为81.6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计算至定残日,为132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主张10771.2元(81.6元/天×132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352.8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依法计算为55323.4元(25147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07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情况等,依法确认为5529.4元[母亲封克会2513.36元(18279元/年×5年×11%÷4)+儿子娄俊方3016.04元(18279元/年×3年×11%÷2)],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扶养人的等为凭,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2021.45元(医疗费250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2364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0771.2元+残疾赔偿金553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1513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XX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X梅8236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还应赔偿XX梅8236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XX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771.45元(115135.45元-10000元-82364元),由被告王波赔偿3000元(15001.45元×15%+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赔偿19771.45元[22771.45元-3000元],抵扣王波已代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1500元及其王波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王波不再赔偿原告,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8271.45元,支付王波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王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王波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