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惠洁与胡伟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洁,胡伟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61号原告:何惠洁,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何惠洁诉被告胡伟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2项、第11-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何惠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015年1月24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何贤纪念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14元、门诊医疗费2221.5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4784.98元,该院诊断何惠洁:1、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副韧带断裂,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左大腿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拟一个月后回院行二期交叉韧带重建手术。2015年2月21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18.4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挂号费4元、住院医疗费29655.42元,该院诊断何惠洁: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3、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8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4元、门诊医疗费465.20元。何惠洁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174.5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何惠洁支付37174.50元上述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何惠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26日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3、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015年5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何惠洁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断裂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90日。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上述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200元(90日×80元/日)。5、残疾赔偿金2015年5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何惠洁右膝关节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何惠洁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3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何惠洁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合计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沙湾北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记载何*锦,1937年9月5日出生,配偶何*藏,1946年7月18日出生,其子女共有何*德、何*雄、何惠洁、何*雄,何*锦和何*藏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赡养,除上述子女之外别无其他子女。广州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记载何惠洁80年代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登记册的户籍资料如下:户主黎*四、媳何*藏、孙子何*德、孙子何*雄、孙女何惠洁、孙子何*雄。此外,何汉锦仍提交何*锦与何*藏的结婚证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惠洁与其他兄弟姐妹四人需要共同扶养父亲何*锦(1937年9月5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77周岁,扶养年限5年)和母亲何*藏(1946年7月18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68周岁,扶养年限12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244.88元(24105.60元/年×(5+12)年×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4】。何惠洁与配偶生育儿子唐*铭(1999年10月23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15周岁3个月,扶养年限33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14.52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33个月×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5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何惠洁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8、误工费何惠洁为居民家庭户口,自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本院参照同期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期间,2015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其后何惠洁两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参照其第二次出院时2015年3月31日的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期间,即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58日。误工费合计22014.38元(50856元/年÷365日/年×158日)。9、交通费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何惠洁为鉴定伤残程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胡伟豪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胡伟豪。事故发生在上述二项保险有效期限内。12、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关系胡伟豪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胡伟豪本人。13、被告支付情况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胡伟豪未垫付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440100201307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何惠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伟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1项损失47174.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上述第2-10项损失合计116131.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何惠洁驾驶机动车与胡伟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先期垫付,无需再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3305.68元(47174.50元+116131.18元-120000元),按照胡伟豪一方的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991.70元。何惠洁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惠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惠洁12991.70元;三、驳回原告何惠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何惠洁负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