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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云与朱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彬,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朱增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时3分,张云驾驶粤TYZ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南区永安一路由南处环路方向往兴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情景路口右转往情景路方向行驶过程,车辆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粤TUW1**号(临时牌粤T82M**号)小型轿车(载朱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被告张云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朱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年6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结论。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朱增彬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云、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检测费、拯救费、保管、清理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过程中,朱增彬变更诉讼请求,将保管费、清理费增加至26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3000元。另查明:朱增彬是粤TUW1**号(临时牌粤T82M**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造成其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933.3元,车辆鉴定费697元,拯救费280元,检测费210元、保管、清理费、拖车费460元、合理损失酌情补偿100元,合计11680.3元。又查明:张云是肇事车辆--粤TYZ9**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张云、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张云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朱增彬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9933.3元,车辆鉴定费697元,拯救费280元,检测费210元、保管、清理费、拖车费460元、合理损失100元,合计11680.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9680.3元由张云予以清偿。故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2000元,张云应赔偿的损失为9680.3元。朱增彬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关于朱增彬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增彬要求赔偿误工费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朱增彬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朱增彬;二、张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80.3元给朱增彬;三、驳回朱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朱增彬负担1元、张云负担37元、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负担7元。张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委托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商业三者险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保险中山公司支付赔款9680.30元给朱增彬,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中山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后具有效力,上诉人张云已考取驾驶资格,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酒后驾驶与肇事后不能逃逸,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应免责;免责条款符合公平原则,不能用合法驾驶的投保人的保费来为违法驾驶的被保险人来支付赔偿费用,肇事免赔的保险条款为为了督促驾驶人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增彬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张云签订的投保单及所附的《重要事项告知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予以约定,相应条款用黑体字予以标注;印刷体的“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部分均注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内容、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相应投保人签名部分均有签名。二审期间,张云的委托代理人确认上述书证中投保人签名确系张云亲笔签名。本院认为:针对张云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与张云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将肇事逃逸作为免除责任情形在合同条款中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提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该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包括肇事逃逸在内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故张云所称保险公司未作提示或明确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既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在与张云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是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予以约定并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原审据此判决免除人民保险中山公司赔偿责任并无欠妥之处。综上,张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