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邱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邱某甲携带手锯,擅自在万载县林业总公司大西林场“乌竹头”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蔸茎26厘米),制成材后于2015年农历年前请本组村民邱某乙做成蒸饭用的木桶饭甑。经聘请万载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株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计立木蓄积0.201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向林业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听说红豆杉可以防癌,于是决定砍伐红豆杉制成饭甑给其妻子治病防癌用。2014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邱某甲携带手锯,擅自在万载县林业总公司大西林场“乌竹头”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蔸茎26厘米),制成材后于2015年农历年前请本组村民邱某乙做成蒸饭用的木桶饭甑。经聘请万载县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株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计立木蓄积0.2018立方米。到案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事后与被害单位万载县林业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一万元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大西林场的山场那砍伐了一株红豆杉。这棵红豆杉生长于山梗上,树高有5-6米左右。我用自己的手锯锯的这棵树,事先没有征得任何人同意。我当天在山上把树木砍倒后,先是制成2段原木,一段1尺3,一段2尺6,然后把树木从山上打“溜光”运到山脚下,再把2尺6的锯成两段1尺3的原木。之后我把3段原木用编织袋装好,到当天下午16时左右骑自己的摩托车把红豆杉原木运回家。我非法砍伐红豆杉是因为听说这个可以防癌,由于我妻子得了妇科病,我就把树砍伐回家做成饭甑,为我妻子预防癌症。2、证人廖某某、邱某乙、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甲非法采伐红豆杉及使用红豆杉做成饭甑的事实。3、手锯和饭甑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将红豆杉做成饭甑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甲赔偿了万载县林业总公司损失,并取得林业总公司的谅解。5、万载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邱某甲所砍伐的树系南方红豆杉,伐蔸直径26厘米,计立木蓄积0.2018立方米。6、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砍伐红豆杉的地点及现场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的基本信息。8、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系抓捕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侵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没有向林业有关部门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采伐红豆杉是为了给家人治病,并非出售牟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 百度搜索“”